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54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信典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5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上訴狀未由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應予補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