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49號原 告 王俊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6F5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9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4年9月26日前繳送。㈡、114年9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9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6F5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葉志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9日上午3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1T6F5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遂於114年8月12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4年9月11日前繳送,並於簡要理由欄記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9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4年9月26日前繳送。㈡、114年9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9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甲部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與同事聚餐吃燒酒雞,離開後於系爭路段口經警察臨檢,當下配合酒駕臨檢及所有程序,經測為0.16mg/L,已告知警方聚餐時並無飲酒,單子上亦明確記載此事,警察表示要依法扣車及開罰,原告亦配合執行,期間有詢問是否會吊扣駕照及牌照並留下行政紀錄,警方稱酒精濃度很低,且如未喝酒僅吃燒酒雞,可以行政罰款而免吊扣駕照及扣牌,然今卻遭被告吊扣駕照及牌照,此次實為無心之過,不知吃完燒酒雞後會超過規定,以往未曾犯過,希望能免吊扣駕照及牌照,因上下班及生活需求皆須騎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舉發員警114年8月9日3時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3時21分許,行經系爭路段,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不穩、速度緩慢,非一般正常駕駛行為,遂予以攔停,從與原告對談過程中渠對話散發濃厚酒味,認無法安全駕駛,遂請原告停至安全處受檢,原告向員警表示駕車前餐敘有食用薑母鴨、燒酒雞(含有料理米酒)等食物,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施測前有提供水給原告漱口且為飲酒後15分鐘施作酒測,並向其宣讀相關權益、酒測暨拒測法律效果後,原告同意配合酒測,經測吐氣酒精濃度達0.16MG/L,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1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2項)。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影像截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原處分等(見本院卷第48、52、58、60、62、64、66、68、70至72、88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舉發員警當日擔服巡邏勤務,於系爭路段看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因原告行駛速度緩慢,予以攔停並盤查,發現原告帶有酒氣且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以酒測,原告亦向員警坦承有時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與燒酒雞,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並舉發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且經核與密錄器之內容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10、88、90至92頁)。是以,系爭車輛當下屬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對原告予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屬適法。
㈣、又酒測過程中,員警向原告詢問吃完薑母鴨與燒酒雞多久,原告表示差不多40分鐘而已,且有給予原告漱口,並有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同時給予原告簽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有前開確認單與員警密錄器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90、92頁),且有前開譯文存卷可佐,是員警對原告之酒測程序屬合於規範。
㈤、原告主張當時是聚餐並無飲酒,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是以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車輛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為飲酒而超過酒精濃度則非所問。故自不得以此理由主張減免責任。
㈥、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效果除處以罰鍰外,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故駕駛人如有呼氣酒精濃度超標之情形,依據前開規定自應吊扣駕駛執照,當不能以並非飲酒而是聚餐吃含有酒類之物而主張此部分不合理,又吊扣駕駛執照所影響者為原告駕駛車輛之權利,並非剝奪原告工作之權利,原告自非不可以其他替代方式為代步,此部分主張,亦無法作為其撤銷之理由。
㈦、原處分甲部分:
1、該部分屬於行政處分:
⑴、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不因其通知之方式,或其通知書記載之內容而定,而係以該行為是否直接對相對人產生法律效力為斷。
⑵、本件原處分裁罰主文載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114年9
月11日前繳送,並記載甲部分於簡要理由欄。然甲部分仍對原告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屬於定義上之行政處分,不因其非記載於處罰主文欄而非屬行政處分,是以,原處分甲部分仍屬行政處分之一部無疑。
2、原處分甲部分屬無效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應予准許:
⑴、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且為負擔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其他法規皆未規範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以易處處分之作成,自不得附條件。
⑶、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記載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之辦理。足見甲部分,係作成以114年9月11日前及同年9月26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吊銷並註銷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又被告作成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甲部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與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原告符合甲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24個月、吊銷與註銷之效力。原處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二、㈢部分屬於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後之法律效果闡述,本為原處分之效力所及,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附此敘明。
4、又前開易處逕註處分屬於無效行政處分乙節,由最高行政法院做成見解之106年迄今已逾8年時間,而加倍處罰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見解做成亦超過3年之時間,被告以不記載於處罰主文欄而改記載於簡要理由欄之方式脫免該確定法院見解之法律效力,亦有不妥,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甲部分為行政處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