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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51號原 告 簡成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8日上午11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一段、中興路與明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3日(嗣更新為同年月17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至裁決所取案錄影檔,卻得知警方未提供予監管單位,且監管單位亦未要求補齊佐證。舉發機關轄區內有許多未禮讓行人之科技執法,何故本件採人工採證,市場出入口處人行道斑馬線枕木不足8個,如兩側有行人站立,皆以不禮讓行人違規論?況相片中之行人雙腳併攏並無行走意圖,選擇在此地段取締是否係為績效,懇請察實。原告執業30餘載,對行人總是小心謹慎,不敢有絲毫大意。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員警職務報告與採證影像,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兩側皆有行人欲通過該路口,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行人已站上右邊數來第二根枕木紋且面朝對向,顯見係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惟見來車並無禮讓之意而裹足不前,後因多輛機車停讓方得通過該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右側行人僅距離一根枕木紋之寬度,經過該行人穿越道前,並未煞停減速。故員警認該車確有未停讓行人之情事,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另原告既以交通工具營生,考量其駕駛交通工具之專業性與熟練度,應較一般民眾敏感,望嗣經本次舉發,更能警惕並恪遵停讓行人等交通規則。參照上揭資料,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有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像截圖等(見本院卷第39、43、45至

46、57、59、61、65、69至70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依據前開規範,本應隨時注意有無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凡遇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均應予以禮讓。依卷附監視錄影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於其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穿越道旁已有行人向系爭車輛行向處張望,而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可認該處行人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足認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章。

㈣、另原告主張該處地面枕木紋不足8個,且為人工執法,認原處分有所瑕疵。然科技執法與人工執法,僅為執法方式之不同,並無法認此一執法方式不同即屬於致原處分有瑕疵。又該處系爭車輛行向本為道路,道路中央劃有行人穿越道,其上並繪有表示行人通行之綠色底線,尚不論行人穿越道之規模與幅度為何,該處確實屬於行人穿越道,不能以其規模較小即認為原處分有所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