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552號原 告 黃致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複 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7029992號裁決、114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7029992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7日凌晨4時39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德路往文明路方向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1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監視器畫面至多可見系爭機車有來回經過桃園市龜山區文德
路往文明路方向之行為而已,根本未見系爭機車有何闖紅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競速以及蛇行駕駛之危險駕駛行為。事實上當天是原告載認識的女性朋友出門,而途中有遇到疑似飆車之人,原告根本不認識該群人是何人,原告於行進時均依道路交通規則駕駛機車,既無超速行為,也無隨意變換車道,且依紅綠燈標示指示停車行車,更於應待轉之處依規定待轉,根本未見原告有何違規之行為。是被告原處分似將當天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員,均視作疑似飆車之駕駛,進而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此種認定方式未仔細審酌證據資料,仔細判斷各駕駛人有無違反規定,而輕率認為全部駕駛人均違規,應有違失。
⒉原告因家境清寒,且有身心障礙之父親需要扶養,而原告因
工作所需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原處分對原告工作權之侵害甚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63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原告與多輛汽機車於道路旁併排停
車,並同時離去,堪認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與其他眾多普通重機均於道路競速行駛。是應認原告與另外一輛普通重機對於彼此行車前進方向、行車速度、競速意願等均有充分認識,決意共同參與,並於道路上相互高速競爭行駛,當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明確。
⒉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限制原
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接獲
數起110派案,稱文明路有多輛汽機車在飆車妨害安寧,先有一名同事到場後,見現場有5、60台機車,後續叫支援,待伊到現場後,現場車輛已經從文明路兩側竄逃離去,後續經所長跟上級長官指示調閱監視器進行舉發;卷附影片截圖及描述文字是認定系爭機車違規的依據,第85頁系爭機車從文化一路林口往龜山方向駛入本轄;第86頁文化一路往復興三路路口待轉;第87頁行經復興三路後往文德路左轉文明路,下方兩張都是行經文明路;第89頁文明路往文化一路方向駛離;第90頁行經復興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下方行經復興北路文昌五街往復興一路方向;第91頁後續出現在復興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下方兩張復興一路右轉文化一路;第92頁經過文化一路方向,從龜山往新莊的方向準備離去;第93頁同一方向從壽山路往新莊方向離去,上開所圈選車輛為原告的機車;系爭機車行經文化一路復興三路口,同時駛入文德路後續一同左轉文明路段,於文明路上停留,中間停留車輛中,不乏有遮牌無牌機車在道路上飆車競駛,認為原告是有共同的意圖來做競駛的行為;原告主要是因為在旁邊停留,所以認為有與其他車輛競駛的行為;就監視器影片中無法判斷系爭機車車速,系爭機車的車牌沒有遮牌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所示未見系爭機車有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72頁)附卷可稽。依舉發員警前開證述可知,其對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非基於現場親見原告與他車有明確之競駛行為,而係於事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因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曾與其他車輛同時駛入文德路、左轉文明路,並於文明路上停留,且現場另有部分遮牌、無牌機車遭認涉及飆車競駛,遂據以推認原告與他車有共同競駛之意圖。然而,舉發員警已明確證稱,其到場時現場車輛均已離去,並未親見原告有何競駛行為;且就監視器影片內容,亦無法判斷系爭機車之車速,系爭機車車牌復無遮牌情形,足見舉發機關所掌握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案發時段出現在相關路段,並與其他車輛同時出現、停留或駛離,尚不足以具體證明原告有與他車相互競逐車速、爭先行駛,並足認其與他車有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再參以本院勘驗結果,亦未見系爭機車有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益見採證影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是以,被告僅憑原告曾在場停留及與他車同時出現之情狀,即推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尚屬無據。從而,本件既不足證明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6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