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53號原 告 吳正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6L588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6L588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11日19時3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000號之1(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16L588A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29日(後更新為同年9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行為,於114年9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建築法第三章,建築線與道路之界線,界定建築基地與道路,確保建物與公共空間之合理劃分與合法性。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燈柱,嚴重破壞梁柱,位於建築線內,並設立私地(212號建地)上,與停止線互為因果關係,而有實質違法,被告並未提出系爭號誌燈柱合法之證據。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10公尺外,依內政部警政署107年8月1日警署交字第1070121733號函、交通部路政司107年7月27日路臺監字第1070407510號書函及交岔路口10公尺違規認定原則,系爭車輛為合法停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11330997402號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或得依劃線範圍而排除法律明文之規定,此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倘車輛駕駛人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則自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據上,經量測比對,系爭車輛停車距離路口號誌燈桿起算5公尺,違規屬實,員警舉發尚無違誤。而原告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稱交通號誌燈柱違法設置,惟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並查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4條第1至3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4、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5、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59、61、65、71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就舉發照片以觀,本件系爭車輛之停車地點的確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該舉發並無疑義。
㈣、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是以交通號誌燈柱與停止線設立互有因果關係為其前提論述。然邏輯上,停止線之設立係以兩交岔路口交會或是行向變更為設立原則,由是可知,停止線之設立並非是依據交通號誌先設立後方才設立,而是依據道路需求所設置,是以,停止線之設立與燈號並無所謂互為因果之設立關係,況且本件停止線與原告所述之建築線並無相連,當不得以此主張該停止線設立違法進而推斷路口位置有疑。
㈤、至相關號誌設置問題,原告如有疑義,應另循相關途徑辦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