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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558號原 告 陳進忠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與興華五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8月1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起訴主張:當時行人站在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邊緣,且被違停路邊汽車擋到,無法瞬間煞停以禮讓行人通行,亦有因視線被擋免罰之案例。且檢舉人本身停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上,該處禁止臨停,需保持路口淨空,該車本身已違規,另本車為桃園市復康巴士,車上載有行動不便、搭乘輪椅之身障乘客,緊急煞停恐會造成乘客危險。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於影片時間12:31:51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在影片時間12:31:57至12:31:58原告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且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又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以縱使檢舉人有違規行為,原告亦不能主張因對造之違規而免於罰則。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17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33703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14年9月30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46439號函、檢舉明細、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又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並陳報原告起訴狀所稱案例之判決書字號,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堪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情節為真實。

㈢經查:

⒈依卷附之相關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行經

系爭路口時,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約2條枕木紋及2個間隔,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⒉原告雖執前詞置辯,主張當時遭違停車輛阻擋視線,另因車

上載有搭乘輪椅乘客無法緊急煞車云云,然查:依前開相關畫面截圖照片所示,本件路旁雖有車輛停放,然觀諸採證照片所示,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面朝系爭車輛方向觀察來車,其對於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並非不能察覺。又縱使路邊停放車輛有影響視線之問題,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而所謂「減速慢行」一節,並無具體之行車速度限制,但依其規範目的,當係指「減速慢行」致汽車駕駛人於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須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暫停並禮讓行人,不能僅以視線上被影響為由,進而主張自己免除此一義務。又若原告能確實減速慢行,當可輕易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依原告所述,其因車上載有搭乘輪椅乘客而無法緊急煞車等語,益徵原告車速過快,遇有行人行走始有來不及煞車之虞,反更突顯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違規。原告又主張檢舉人亦違規停於黃色網狀線云云,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申言之,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檢舉人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