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559號原 告 馬宣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複 代 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418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闖紅燈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實施攔查,原告見狀仍未停車並駛離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拒絕稽查逃逸行為),舉發員警乃分別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2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同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與原處分A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9月2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9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10月12日前繳送。(二)113年10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0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0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裁決書(即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另於114年4月9日重新製發原處分B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口號誌標示不清,燈號號誌未懸掛在直行車正前方,而僅懸掛在民族路天橋上旁邊面直立,而民族路天橋上方另設有號誌,易使行駛於民族路橋下之用路人誤認以應遵守民族路天橋上方之號誌而誤判。再者,員警當時穿著雨衣站在騎樓下花盆後面躲雨,非站在民族路與復興路馬路上的定點,無進行實際攔查,卻在事後逕行舉發,捏造不實偽造變造相關公文書、裁決書。況且當時原告騎機車下大雨視線模糊,駕駛人只會注意正前方,因為啟動時看左右沒車才會過去,且往來車輛眾多,未見到員警衝出馬路上攔停的動作,且錄影畫面顯示機車經過後,員警才要舉起無開啟燈光指揮棒的動作,也無吹哨子聲響,員警舉發程序不當,也未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9條等規定,舉發程序不當,應該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闖越停止線後,橋下燈號尚有50多秒變換綠色燈號,且可見員警走至車道邊上以手勢及哨音欲攔停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駕車離去,又原告明確表示其因過失而違規,是原告系爭闖紅燈、系爭拒絕稽查逃逸等行為,出於過失,仍應予處罰,原處分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
14年3月20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卷61)、員警職務報告(訴卷62)、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51520號函(訴卷65)、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訴卷66)、現場照片(訴卷67-68)、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51429號函(訴卷69-70)、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訴卷73-78)、系爭舉發單(訴卷79-80)、機車車籍查詢(訴卷81)、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訴卷83-85)、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訴卷89)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確有系爭闖紅燈行為:
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結果:『檔名:民族路
與復興路口-1.民族路與復興路口(全)-00000000-000000.mp4日期為「04/24/2024」,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但有明顯降雨。影片時間08:42:27,畫面左右兩側之雙向車流仍在通行,陸橋入口上方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陸橋下車道已有數部機車等待,系爭車輛亦在其中;影片時間08:42:
39,陸橋入口上方行車管制號誌變為綠燈,往陸橋方向與陸橋上之車輛均紛紛起步;影片時間08:42:42起,系爭機車起步駛入路口直行。陸橋下車道之其他車輛仍保持停止不動』等情,此有勘驗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證物袋、2559卷123-125),佐以觀諸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民族路陸橋上方行車管制號誌變為綠燈時,僅有對向之民族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而民族路陸橋下方行車管制號誌則為紅燈,此有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可參(訴卷66),又參酌員警職務報告:職警員擔服復興路與民族路交通勤務,見系爭車輛於橋下燈號為紅燈時行駛於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且闖越紅燈路口,當下職有利用指揮棒配合哨音令其停車,但系爭車輛無聽從指示靠邊停車,繼續直行駛離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訴卷62),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確有系爭闖紅燈之行為。
⒉至原告陳稱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標示不清,行車管制
號誌未懸掛在直行車正前方,而僅懸掛在民族路天橋上旁邊面直立,而民族路天橋上方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易使行駛於民族路橋下之用路人誤認以應遵守民族路天橋上方之號誌而誤判等情。惟觀諸原告提出其事後回現場之照片所示,民族路天橋上道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係懸掛在民族路天橋上方,且該號誌旁亦置有横向之藍底色字長方形狀「橋上車道專用號誌」警示語,而民族路天橋下道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係懸掛在民族路天橋上旁邊面直立,該行車管制號誌面朝向民族路天橋下道路,且該號誌下方亦置有直向藍底色字長方形狀「橋下車道專用號誌」警示語,此有現場照片可佐(2418卷45),足認民族路天橋上及天橋下道路雖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惟亦在上開行車管制號誌旁設有警示語即「橋上車道專用號誌」、「橋下車道專用號誌」,使民族路天橋下道路使用人可明確判斷應遵守「橋下車道專用號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是原告上開所稱,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倘若原告對系爭路口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有促進交通動線及安全之發想,可向主管機關建議,附此敘明。㈢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查,經本院當庭員警密錄器光碟之結果:『檔名: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1).mkv,日期為「2024/04/24」,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但有明顯降雨。影片開始時,員警站立於十字路口轉角處(花盆處)觀察路口,並可見系爭車輛已在陸橋下車道停等,陸橋入口上方號誌已為圓形綠燈;影片時間08:46:01,待轉區之機車起步駛往陸橋方向,系爭車輛亦起步駛入路口直行,但陸橋下車道之其他車輛仍保持停止;影片時間08:46:02起,員警走向車道舉起指揮棒,並發出急促之哨音,此時與系爭車輛距離約10公尺,左右並無其他車輛;於08:46:04起,系爭車輛在員警面前約3公尺處(3道枕木紋)經過,並未停車受檢』等情,此有勘驗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證物袋、2559卷126-131)。
⒉再者,參員警職務報告:職警員擔服復興路與民族路交通勤務,見系爭車輛於橋下燈號為紅燈時行駛於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且闖越紅燈路口,當下職有利用指揮棒配合哨音令其停車,但系爭車輛無聽從指示靠邊停車,繼續直行駛離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訴卷62),且員警所舉之指揮棒有開啟燈光,此有上開擷圖可佐(2559卷127)。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暨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可知,當時白天、雖下雨、但視線良好,有員警站在路邊靠花盆處執行勤務,員警當場目睹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吹哨並手持指揮棒平舉指向系爭車輛,示意原告停車,益徵舉發員警所為吹哨及平舉指揮棒之指揮原告停車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可知悉員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先有系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指揮示意停車而未停車接受稽查並駕車駛離現場,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當時員警於機車經過後,員警才舉起無開啟燈光指揮棒的動作,也無吹哨子聲響,站在騎樓下花盆後面躲雨,非站在民族路與復興路馬路上的定點,無進行實際攔查,卻在事後逕行舉發,捏造不實偽造變造相關公文書,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舉發程序不當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員警未通知原告到案說明等情,惟此部分經原告不服舉發,業經其提出申訴說明,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佐(訴卷83-85),其上開主張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可由乘坐後面之兒子出面作證,證明未聽見員警聲音,員警亦未到達馬路上等情,惟此部分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佐,則無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既騎乘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
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
訂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⒎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2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12款)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⒏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機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