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561號原 告 張富華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833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5日11時5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49.7公里,與訴外人徐萬榮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訴外人林昱成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碰撞,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6.4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3毫克),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等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0項規定,以114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83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因他案註銷,自116年7月26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僅將處罰主文「駕駛執照因他案註銷」,更正為「駕駛執照因他案吊銷」。而原告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伊因本件違規行為前遭被告裁處罰鍰18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該吊銷駕照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後,被告竟就同一違規行為,再度對伊裁處吊扣駕照,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標,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前因另案違規行為遭裁處吊銷駕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本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9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決原告接續上開吊銷期間,是自116年7月26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本院卷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6703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9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卷第62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4至66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69、73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97424號函(本院卷第82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940號函(本院卷第8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85至88頁)、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一事不兩罰,且駕駛執照前已遭吊銷,原處分已不得再為吊扣云云。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
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⒊道交條例第67條第9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被告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即吊扣證照、禁止行駛等)在內。
2.原告主張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被告再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經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就刑事部分已科處罰金刑,本件即不得再裁處罰鍰,而無重複處罰之情事。惟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原告前案違規行為,遭吊銷駕駛執照(被告已將原處分中「註銷」更正為「吊銷」),前案駕駛執照吊銷起迄期間為113年7月26日至116年7月25日,此有原告前案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駕駛人查詢單(本院卷第
19、79頁),是被告依法裁決原告應自前案吊銷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吊扣期間即自116年7月26日,起算二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要難為有據。
㈣、綜上,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