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62號原 告 張宏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9D5059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I9D505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4年6月20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59頁),可知原處分於114年6月20日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可認於114年7月21日(週一)屆至前開期限;惟原告於114年8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