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67號原 告 洪寬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808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8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大道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5頁),並於同年月28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7頁)。經被告依行為時(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808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8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4年9月4日前繳送。㈡114年9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9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9月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53、91、10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發生交通事故致傷為事實,但並非未善盡注意之責。當時系爭汽車超出停止線是因為前方道路停了不少車輛,考慮系爭路口淨空才未繼續往前,等待下一個綠燈亮起時才起步,就撞到行人所推的推車,行人應該是無法停步,撞到系爭汽車才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致傷。後來確認在我車行方向亮綠燈時,行人號誌在10秒前已亮紅燈,且系爭汽車起步前,旁邊車道之機車也有起步,所以並非我未注意行車狀況,而是我沒想到有人會在我行向綠燈時向我跑來撞上系爭汽車。我事後有關心傷者,已盡到處理善後的責任,依法條來說,我要承擔罰則,但工作要用到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真的有點重,希望可以依真實狀況給予適當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時,車頭早已超過停止線,而於系爭路口號誌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原告應先暫停查看是否有行人要穿越系爭路口,遇行人通過時,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採證影像中可見系爭汽車右側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而原告直行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縱使該行人有違規、搶快等情事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或綠燈狀態下,皆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路權與搶快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由,甚至限制原告從事計程車工作之權益,然而,該等限制期間僅12個月,期間不長。相較於行人可能永久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C9E808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67-6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3-74、7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141998461號函(下稱114年10月13日交通局函,本院卷第85-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3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9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0-111、115-131頁)附卷可稽。
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過失,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遇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過失之成立,以疏於應有之注意為要件,其應有之注意程度,法律無特別規定時,應以能期待於一般平均人之注意程度為標準(陳敏,行政法總論,108年11月10版,第771頁)。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駕駛人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仍應以其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倘依個案具體情況,駕駛人未能注意,即難認駕駛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㈢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監視器』,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違規地點監視器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可見有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路口停等,且系爭汽車之車身前半部壓於行人穿越道上(見圖1)。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8:33:02,此時可見有一推著推車之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畫面左方之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紅燈(見圖2)。該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奔跑,18:33:06時,該名行人約通過一半之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畫面左方之行人專用號誌轉為顯示綠燈(見圖3)。18:33:07,該名行人在系爭汽車右前方,該名行人與系爭汽車間無明顯遮蔽物,且此時可見一旁停等之數輛汽、機車皆起駛(見圖4)。18:33:09,系爭汽車起駛並與該名行人碰撞(見圖5)。二、採證影片『行車記錄器』,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可見前方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則於原地停等(見圖6)。左上角畫面時間(下同)18:29:02,前方燈光號誌轉為顯示綠燈(見圖7)。系爭汽車右前方有多台機車起駛,18:29:05,一名推著推車之行人出現於系爭汽車右前方,此時系爭汽車與該名行人間無明顯遮蔽物(見圖8)。系爭汽車未禮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18:29:06,系爭汽車起駛並與該名行人碰撞(見圖9)。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0-111、115-131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原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右側車道有多台機車起駛,嗣該行人推著推車在行人穿越道上奔跑,出現在系爭汽車右前方,其等間無明顯遮蔽物,系爭汽車起駛並與該行人碰撞。
2.又該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已為行人紅燈,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頁)。再系爭路口號誌於本件發生時採4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大道O段綠燈對開(含行人綠燈),往桃園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板橋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第4時相為:「○○路及機車待轉區綠燈對開(含行人綠燈),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系爭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第4時相綠燈34秒、黃燈3秒、全紅3秒,有114年10月13日交通局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85-89頁),依勘驗結果,本件發生時,系爭路口號誌由第4時相轉換為第1時相(系爭汽車行向轉為綠燈)。又依採證影像「監視器」勘驗結果,該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影像時間為18:33:02(本院卷第117頁),行至系爭汽車右前方時為18:33:07,共約5秒(此時系爭汽車右側車道機車已起駛,系爭汽車行向號誌為綠燈,轉為第1時相,本院卷第121頁),而系爭路口第4時相號誌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是自第4時相行人紅燈轉為第1時相綠燈,尚須經過行車黃燈、行車紅燈,且第4時相黃燈3秒、全紅3秒,故系爭汽車前方燈光號誌轉為綠燈(第1時相,本院卷第127頁)前,該行人行向之行人紅燈已逾6秒以上,益見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其行向已為行人紅燈。
3.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及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依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道交條例等相關規定就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止亦定有規範(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道安規則第134條第4、5款、第135條之1參照。另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第2目、第3、4款、第5款第3目、第207條、第229條第3款規定),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仍應依號誌指示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止。據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起駛,其起駛前右側車道其他車輛已起駛,當時夜間有照明,右側車道其他車輛依規定使用車燈,該行人出現於系爭汽車右前側時,由系爭汽車之角度,其背後適有右側車道其他車輛行駛,各該車輛之車燈較行人醒目(遑論原告之視線應係注意車前狀況,並非注視該行人方向),該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奔跑,其出現在系爭汽車右前方、系爭汽車起駛至發生碰撞期間甚短,則依行車經驗,難認一般駕駛人依其行向號誌起駛、右側車道車輛亦已行駛等情況,能注意該闖紅燈、在行人穿越道上奔跑突然出現之行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至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雖未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車,然該行為係違反應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參照),尚不能據以認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之行為,附此敘明。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理另案,依合理之確信,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未考量行人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一律適用該規定對駕駛人為裁罰,有抵觸憲法,另聲請憲法法庭法規範違憲審查,然本件因認主觀不可歸責,爰予判決,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