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571號原 告 徐銘燦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P3C4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延平派出所員警於113年9月4日填製掌電字第A02P3C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4日前,並於113年9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P3C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塔城街行駛,欲右轉鄭州路時,因鄭州
路中央設有分隔島,當時有行人停留於分隔島中,尚未踏入原告車道所屬之斑馬線範圍,原告所行駛之兩線車道上的斑馬線,並無任何行人進入,原告係依規定續行通過,並未違規。且被告未出具現場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資料為佐證,依員警一方陳述逕行重罰,有違程序規定。
⒉原告縱使違規,亦係首次違規,且情節輕微,未對行人安全
造成危險,然原處分逕裁處罰鍰最高額6,000元,並記點及要求參加講習,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基準合理性原則。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顯然未盡注意義務。本件員警密錄器檔案雖已合法銷燬,然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再結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特定之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違規告發要件,得以員警現場目擊為主。
⒉被告係依裁罰基準表為裁罰,原告於應到案日前未向被告申
訴、到案處理,是被告自可逕行裁決,依最高額度處罰,原告主張裁罰金額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此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至上揭取締認定原則之內容,則係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出具之現場暨相對位置圖(本院卷第5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自陳其當時行向係沿塔城街行駛後右轉鄭州路,且其右
轉時有行人位於分隔島附近,僅係尚未進入原告車道所屬之行人穿越道範圍,另據舉發機關114年9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43037234號函:「……查該車輛行駛於塔城街往南方向,至鄭州路口時,案址前行人穿越道尚有行人通行,其距離行人3個枕木紋寬內仍逕行右轉穿越而過……」(本院卷第45頁),兩相互核結果,堪認系爭車輛當時行向確係沿塔城街行駛後右轉鄭州路,且當時有行人位於分隔島附近。而觀舉發機關出具之現場暨相對位置圖(本院卷第51頁)可知,鄭州路劃有行人穿越道,其範圍橫跨鄭州路兩端,一路橫跨設於鄭州路中央之分隔島,並未中斷;系爭車輛自塔城街右轉鄭州路時,依上圖所繪行向(原告就上圖所繪行向未予爭執),係駛入鄭州路緊鄰分隔島之內側車道,而上圖所繪本件舉發員警斯時站立位置(原告就上圖所繪舉發員警所在位置亦未予爭執),係位於鄭州路之外側車道路旁,且與系爭車輛及行人所在位置尚有相當距離,故排除分隔島設備造成之視線受阻可能性後,依舉發員警之視線所及範圍,行人斯時所在位置應係分隔島前方、靠近內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此亦與上圖標示之行人位置相符,另衡以行人既已行至道路中央之行人穿越道處,自有橫越道路之意,原告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依原告所陳,其斯時係逕行駛入內側車道,並未暫停;再依上圖,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時,與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組枕木紋寬,而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以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隔約40至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至明。
㈣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
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未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汽車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