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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72號原 告 沈佑政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81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0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街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4年7月14日舉發(本院卷第4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0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81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行人於無號誌路口未確認車輛動態即進入行人穿越道,看見行人時系爭機車距行人穿越道僅剩五公尺,當下系爭機車車速已慢到不能再慢,雖緊急煞車及避讓,但反應時間與距離過短。發生碰撞時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從自行拍攝之照片可看見碰撞後系爭機車倒地位置離碰撞點不遠,可證當時我車速並未過快且有煞車動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違規地點劃有行人穿越道,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並均速行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違規地點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前車頭與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人受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1A4281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6-7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2-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87-8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96、98-99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4-125、131-13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行人未確認車輛動態即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

機車車速並未過快且有煞車避讓,但反應時間與距離過短,仍發生碰撞等語。經查,①行人張○○於警詢時陳稱:該路段無號誌,我行進到行人穿越道約2、3格枕木紋時,突然有機車行駛過來,碰撞到我,我倒地受傷等語(本院卷第85頁)。②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違規地點監視器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潮濕,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一名行人立於遠處行人穿越道上(如圖1黃色方框所示,見圖1),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行人方向行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如圖1紅色圓框所示,見圖1),此時該名行人與系爭機車間無明顯遮蔽物,且可見多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見圖1)。該名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下同)10:07:01,兩者距離極為接近、不足3個枕木紋(見圖2)。該名行人行走至系爭機車左前方時,可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本件原告,下稱原告)傾斜(見圖3)。10:07:05,可見系爭機車倒地,原告及行人亦跌倒在地(見圖4)。」,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4-125、131-13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其等間並無明顯遮蔽物(本院卷第131頁圖1),該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其後系爭機車與行人均倒地(本院卷第131-133頁圖2-3)。

③經核,行人張○○所述核與勘驗結果均能相互佐證,堪信為事實。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09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其與行人間並無明顯遮蔽物,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及其上有行人通行,然其並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因而碰撞該行人,致其受有傷害,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