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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574號原 告 潘榮發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4日11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受理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同法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7月3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即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裁決書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另於114年10月29日重新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有名身體不適之乘客攔停,表示要到聖

保祿醫院急診就醫,行經系爭地點前之平交道時,警鈴響起,系爭車輛已到達槽化線,欄杆未放下,加上車上有身體不適之乘客,為不耽誤就醫,才通過平交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當時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仍

駕車穿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又若有需立即就醫乘客攔停,應尋求如救護車之專業救護幫助,並非由原告自己駕駛,而任意闖越平交道,徒生其他危險之可能性。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下稱

道交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

⑴第194條第3款第2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

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⑵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

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4年10月21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50875號函暨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紀錄等附卷可佐(卷11、57-77),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提出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鐵路平交道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前時,鐵路平交道上方之閃光號誌已交替閃爍,原告仍強行闖越,此有採證照片可佐(卷61-63),佐以員警職務報告亦陳稱「……該車確實依照民眾檢舉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穿越平交道,且警鈴響起時,該車尚未到達網狀線,且尚離停止線有一些距離……。」此有職務報告可稽(卷58),是綜合上開事證,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鐵路平交道上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另縱原告主張警鈴響起,系爭車輛已到達槽化線等情屬實,然依道交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應即暫停,是本件原告駛入鐡路平交道前方網狀線前時,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應即暫停行駛,是其上開主張,無從為免責之依據。

㈣至原告主張有名身體不適之乘客攔停,表示要到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為不耽誤就醫,才通過平交道等情。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乘客表示要到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等情縱若屬實,

當應尋求如救護車之專業救護幫助,以免途中發生生命危險或交通意外,且鐵路平交道之設置,除保障用路行人之安全外,更要保障搭乘火車之眾多乘客安全,原告自不應據此而任意闖越平交道違規,而徒生其他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是本件原告之行為,不具有緊急避難之「必要性」要件,不成立緊急避難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載送客人之專業駕駛,是其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