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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577號原 告 陳彥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I2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3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3時2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前(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停,填製掌電字第A01ZI2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5月2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ZI21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當日行經長安東路2段,因身體不適,當時並無大客車停車

格和臨時暫停區,僅能停在公車臨時停車區域。我當時已向經過之員警說明且表明願意立刻離開,卻仍遭開單,員警濫權舉發,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處所既然已繪設有「公車停靠區」標線,該標線係屬一

般處分,道交條例係依據該一般處分規範不特定駕駛人不得於此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原告雖稱違規臨時停車係因身體不適,惟依其於114年5月27日陳述意見書,其自述為了借上廁所違規臨時停車,並可立即放棄上廁所離開等情,故原告違規行為非不可避免,而無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⑵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屬於「公車停靠區」之系爭處所,經員警攔停乙情,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本院卷第57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而審酌原告為職業駕駛,系爭處所之公車停靠區標線、標字繪製亦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疏未注意而違規,主觀上應有過失。

2.至原告雖主張係因借用廁所,附近又無臨時停車處所,故才臨時停車云云。然一時內急之生理需求,與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所定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有遭到侵害之緊急危難狀態,尚屬有別,自難認原告得依此規定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復審酌原告違規樣態,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訂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又觀諸原告係直接將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在「公車停靠區」,幾乎占據公車上、下客處所,明顯影響該處交通秩序,違規情節非微,故被告依員警舉發而裁處,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予以免罰,原處分之裁量並無違法之處。

3.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