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578號原 告 林天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DTPJ4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2時2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段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已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停放之同一車格內,而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12時37拍照採證,於114年5月2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DTPJ4A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4年8月1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DTPJ4A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設明確之小型車停車格内,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之規定,且原告係正確停放於車輛停放線内,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均未違反相關法規,故原處分認事用法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係指此停車格可停放多
輛重型機車,然並無法在其他種類車輛已停放之情況下,再將重機同時停放於同一停車格。而觀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實與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同一小型車停車格內,自用小客車為早停放之一方,是原告已違反道安規則第l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⑵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第3項)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詳附件檔)。」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舉發及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88至89頁),可見原告之系爭機車與訴外車輛於上揭時間,停放在同一小型車停車格內。又依該等車輛上夾放之停車繳費通知單,系爭機車停放時間為當日12時20分,訴外車輛停放時間則為當日10時22分,後者早於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時間等節,此有114年10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頁)、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88至89頁)附卷可考,足證原告在同一小型車停車格已有小型車停放之情形下,再將系爭機車停入,堪認原告有不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審酌當時車格繪製清晰、已有小型車停放在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違規,主觀上顯有過失。
2.至原告主張其停放符合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訂定之「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要件云云,惟參諸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規定(附件檔),可知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之停放車格,係以白色實線劃設,長度為5或6公尺,寬度為2至2.5公尺為一格,屬以容納「一輛小型車」之尺寸為設計基準,故原則上當以停放一輛小型車為原則。是以,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即係針對小型車格位之使用型態得另作替代變化,以提升格位使用效率為目的,使該格位除得供一輛小型車停放外,亦可在無小型車停放時,另供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共同停放。然自無從推導出同一格位得同時停放一輛小型車及一輛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否則容許同格混停,將使原本以一輛小型車為容量基準之格位,發生進出相互遮擋、受阻之情形,致停車秩序與交通安全遭破壞,而與上述規範目的相悖,是原告主張顯然係對於法規之誤解,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