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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79號原 告 王靖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季娟變更為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6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與勝利街口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14日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28日前,並於113年10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4年7月14日填製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行經違規地點時有看到相機,惟未超速卻收到原舉發通知單,故提出申訴,相機壞掉不要造成人民困擾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及相關資料,測速執法點前222公尺處,設置有明顯「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面,清晰且明顯,設置位置一目了然,且周遭亦無樹木、建築或其他障礙物遮蔽,可為一般駕駛人充分觀察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觀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置)為車尾,同向車道範圍內並無其他行駛中之車輛,亦無遭受其他人車或障礙物妨礙儀器偵測正確性之情事,所偵測之車輛行車速度係屬正確可信,本案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7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7月31日,足徵本件測速儀具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系爭車輛以106公里/小時高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昭然若揭,且無阻卻違法及阻卻責任事由,倘本案未予裁罰,恐難收導正、遏止之效,猶放任駕駛人再於道路上高速馳騁,進而危及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危,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恐非社會之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詳細資料(本院卷第59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23日苗警交字第1130049068號函(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型號:KW-MINI、器號:S17091、檢定合格單號碼號:M0GA0000000(主機號碼為A),下稱系爭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7月2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2024/10/03」、「時間:06:12:40」、「主機序號:S17091」、「證號:M0GA0000000A」、「地點: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與勝利街口北向」、「速限:60公里/小時」、「車速:106公里/小時」」、「方向:去車」。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原告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測得之數據。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甚明。

㈢另系爭測速儀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豎立架設在苗栗縣竹

南鎮永貞路與勝利街口,前方約222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另警52牌面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238.35公尺等情,亦有警52牌面照片、量測照片、取締位置示意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7-79、97-99頁),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所規定之要件,本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㈣末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法處罰,自屬有據。準此,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