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581號原 告 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侯松銘訴訟代理人 張嘉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21863B號裁決、114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A294308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晚間11時11分、114年3月29日凌晨0時37分,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中央路至白馬寺)往臺北方向處、國道3號北向158.7公里處,為警以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於114年4月22日、114年4月23日舉發,並於114年4月22日、114年5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分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未收到交通部監理站的相關公文通知,因此並不知悉租賃契約中必須明確載明道交條例第43條的內容。原告已於辦公室及租賃合約簽署處明確張貼警語,提醒所有客人不得進行危險駕駛、酒駕、毒駕及嚴重超速等違法行為。本案屬於首次違規,並且本公司已善盡告知義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57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既有出租車輛予駕駛,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至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且具實質效果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依該法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8期)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依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惟汽車所有人仍能舉證免除推定過失責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114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及測速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0月29日函暨所附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141至147頁)、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測速照片(本院卷第9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5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於租賃契約中明確載明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規定之行為,係因不知悉交通部監理站相關公文通知所致,且其已於辦公室及租賃合約簽署處張貼警語,提醒承租人不得從事危險駕駛、酒駕、毒駕及嚴重超速等違法行為,應已善盡告知義務云云。惟租賃業者既為租賃車輛之所有人,對其車輛之出租使用、交付對象及可能衍生之違規風險,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管理及防免義務,並應透過契約約款、締約程序及交車過程中之具體告知與約束措施,促使汽車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尤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所列嚴重超速等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則租賃業者對於其所有車輛遭承租人以違法方式使用所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至少應有基本認識,並據以採取相應之防免措施。原告縱不知悉主管機關函釋所提示之具體作法,仍不足解免其基於車輛所有人及租賃業者地位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其有無過失,仍應視其是否已依其經營型態、對車輛之支配管理地位及可預見之使用風險,採取足以具體降低承租人違規可能性且具有相當實效之管理、約束及防免措施而定。本件原告所稱防免措施,僅係於辦公室及租賃合約簽署處張貼警示標語,充其量僅屬一般性、抽象性之提醒,尚不足以具體證明承租人於締約及交車當時已受明確、個別之告知並受其拘束,亦不足以顯示原告已就承租人可能從事嚴重超速等違規行為,採取相當而有效之管理、約束及防免作為。又原告復未提出其曾採取其他具體、可證明且可追溯之管理措施之證據,自難認已盡其就承租人使用系爭車輛可能從事嚴重超速等重大違規行為所應負之注意、管理及防免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