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83號原 告 鄭勝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林均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8-ZIA2413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4月12日7時57分許,行經國道O號○向3.8公里處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114年5月2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5頁),並於同年月5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7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8-ZIA2413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因前方車輛驟然減速所以超車,進入車道後因車流速度未因看到警車而改變,與後車有距離安全之疑慮故無法驟然減速,但已於合理距離、時間內盡快減至正常速限。後期立法有國○速限一律時速90公里一說,且我長年在通過固定測速時時速都在90至95公里之間,也未遭舉發超速。全線車流都在時速90公里以上,易有速限已為90公里之誤會。雖有速限標示,但車流中車輛速度未改變時容易疏忽調整當下速度,故對此次舉發之測定速限標準存有疑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得行速為時速123公里,限速為時速80公里,超速4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警52」標誌設置於與違規地點同向4.7公里處,且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又本件採證地點為國道O號○向3.8公里處,測距(即員警與系爭汽車之直線距離)為177.8公尺,故系爭汽車實際違規地點約位於3.97公里處,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2413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採證照片(車速時速123公里,速限80公里,本院卷第4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300152;檢定日期:113年6月14日;有效日期:114年6月30日,本院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O號○向4.7公里處,本件採證地點為同向3.8公里處,距離900公尺,計入測距(參考本院卷第41頁採證照片),仍合於規定,本院卷第5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因前方車輛驟然減速所以超車,其後跟著
車流速度走,若緊急煞車怕會影響到後車,該路段易有速限為90公里之誤會等語。經查,國道O號○向9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最高速限為80公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並不否認設有速限標誌,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主張該路段易誤會速限為90公里,所述已難認可採。
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5頁),應當知悉並遵守駕駛車輛速限、超車之相關規定,縱其所述原是超車、其後跟著車流速度走一節屬實,仍應合於車速速限規定,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參照),是倘原告依規定超車,其超車後自以合於車速速限規定行駛,並與後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應無原告所述超車後跟著車流速度、緊急煞車會影響後車之情形,原告所述,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