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584號原 告 曾威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8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綠燈起步後即開啟右轉方向燈,並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前短暫停車約5秒,確認前後方均無行人通行或受影響後,方緩速右轉通過,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線前,右側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在距離行人不足一個車道寬之距離,逕自穿越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所述短暫停車5秒等情,與事實不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69070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1至57頁)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㈢、經本院審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7頁),足認系爭車輛行至本市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 (東轉北),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行人已步入行人穿越道,且於行人持續向前行進,原告與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即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仍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自右轉橫越行人穿越道等情明確,是本件原告主張已確認右方並無行人,始向右行駛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是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要難為有據。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