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586號原 告 楊熾宏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MB10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1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等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和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填製掌電字第D9MB10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15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9MB100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自114年8月15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牽車回家途中莫名遭員警攔下,聞到原告身
有酒味,告知要進行酒測,但原告未騎車,何來酒駕及無照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員警見原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安全帽之帽帶
未扣,故尾隨原告至系爭地點前,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員警見原告臉部泛紅且一身酒氣,且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並告知其依規定實施酒測,原告表明不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要直接拒測,又原告自始未考取機車駕照,且曾於113年7月11日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為桃交裁罰字第58-D9QB80542號裁決(下稱另案裁決)在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
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款)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⒊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7項)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9月24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2604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蒐證畫面、酒精測試表、檢舉(申訴)案件譯文紀錄、系爭舉發單、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另案裁決書(含送達證書、舉發單)等附卷可佐(卷13、55-64、69-91),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原處分「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部分:
⒈依卷附之員警蒐證照片所示,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道路
上及安全帽之帽帶未扣等情,此有員警蒐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可參(卷57-59)。又原告前於113年7月11日因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為另案裁決在案,此有另案裁決書在卷可考(卷87),且原告至今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卷77)。是原告又於5年內之114年4月21日21時11分許,騎乘系爭車輛上路,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規定。據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認為原告有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2次以上(含2次)而作成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裁決,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牽車回家途中莫名遭員警攔下等情,與上開事證不合,自難採信。
⒉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行為時)基準表關於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萬4,000元。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㈣關於原處分「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部分: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處所稱「客觀合理判斷」,係指執勤警察基於客觀具體事實,對駕駛人可能涉及酒後駕駛所為之合理推斷,而非要求其於實施酒測前即須有確切證據或實際目睹其飲酒情形。
⒉本件對原告稽查並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員警於前揭「職務
報告」敘明略以:「職警員於114年4月21日19時至23時擔服取締噪音車及酒後駕車勤務(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於同日21時巡邏行經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187號(下稱系爭路段)前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安全帽之帽帶未扣,故職發現後即時折返一路尾隨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前,按鳴喇叭2聲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當下即見原告臉部泛紅且一身酒氣,即詢問原告是否喝酒?職先行拿酒精感知器使其吹氣,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並告知其依規定實施,惟原告告知家中有小孩需要照顧,故不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要直接拒測……。」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卷57),並有員警蒐證照片可佐(卷59-60),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未戴好安全帽之情,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目擊後,依客觀合理判斷下認為易生危害而攔停,並於現場觀察與嗅覺感知,遂懷疑原告有酒駕之跡象,並先行以酒精感知器測得有酒精反應,是原舉發機關員警發動攔查係有正當理由,而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易生危害之情形,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洵屬有據。⒊再者,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過程中,原告
數次表示「拒測」,且員警亦告知原告「你確定要拒測?18萬哦」,原告亦表示「我知道18萬好啦,我拒測」,員警表示「你要去那邊,我會開拒測單給你,你配合一下」、「你確定要拒測?18萬、吊銷駕照、扣牌1-2年」,被告表示「我知道」等情,此有檢舉(申訴)案件譯文紀錄可佐(卷63-64),且酒精測試表上記載「拒絕酒測」,並經原告當場親自簽名在上,此有酒精測試表及員警蒐證畫面等可稽(卷61-62),綜上,原舉發機關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後,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
⒋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所定之「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規定,裁處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
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67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