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58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熾宏上列上訴人與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二、上訴狀內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及上訴聲明,應補正指明被上訴人之地址、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居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判決之聲明。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者,應徵收新臺幣750元之裁判費。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63條之5規定:「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237條之8規定。」、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㈡上訴狀內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及上訴聲明,應具體指明被上訴
人之地址、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居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判決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