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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58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熾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交字第25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者,應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之裁判費。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63條之5規定:「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237條之8規定。」、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對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58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一、未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二、上訴狀內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及上訴聲明(含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之地址、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居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所為判決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586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令仍未補正,此有上訴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足憑,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