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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588號原 告 盧彩婕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H20385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5年5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QH2038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與訴外人王臻毅(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填製掌電字第D1QH203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H203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主文欄原第1項處罰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部分,因刑事公共危險罪已判處有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事優先原則而不罰,併同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均經被告於115年5月8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71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無惡意衝撞或蓄意傷害他人,屬意外事件,亦無逃逸之情形。原告不知有擦撞,何來逃逸,訴外人未注意現場情形,車輛偏移撞擊原告系爭車輛,難認原告有肇事因素。原告配合偵查機關程序,態度良好,原處分裁處內容過於沉重,吊銷駕駛執照影響正常生活及就業,比例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況原處分作成時,被告未讓原告表示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採證資料內容,系爭車輛於後方擦撞訴外人的車輛後,致訴外人人車倒地,原告亦有擦撞後停車於內線車道,自難諉為不知,至原告以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一事,自當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憑證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再者,原告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原告行為屬逃逸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另被告本即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對此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執為免罰依據,且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之法律效果,伊機關並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及所附系爭事故交通違規案件相關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51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前揭刑事偵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76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該車右前車

頭撞擊訴外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訴外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詎原告於肇事後,雖曾將系爭車輛停靠內線車道,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他車即桃園客運行車紀錄器查獲上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4、177至189頁)。佐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看到右側前方有一台機車直飛滑出去,他滑出去當下我不知道我撞到人,我馬上停車後下車檢查自身車輛外觀有無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當時兩車之擦撞聲響及撞擊力道非輕微,而為原告所察覺,又發生於原告超越訴外人車輛之際,且原告亦下車檢查車損情形,由此更顯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與其有關。則原告自應依規定留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等候警察機關處理,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等候警察機關到場釐清肇事情形,應屬易事,竟捨此不為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對肇事逃逸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而原告雖陳述無肇事因素云云,但考量在上開規定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仍認不能因此卸免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為必要處置,此不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有無肇事因素而有歧異。又原告對於其該當肇事逃逸之犯行,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法院判處原告有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堪認原告客觀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主觀上則有逃逸之故意,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違規行為無訛。是原告空言主張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裁決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裁決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而衡酌該行政裁處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亦回復其駕駛執照之權利,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問題。至原告是否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均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又被告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就罰鍰部分因刑事優先原則而不罰,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據以裁處,於法均無不合。另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並經原告親自簽收在案(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如不服舉發事實,自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機關並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