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9號原 告 江和洺訴訟代理人 魏莉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88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4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道○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欲製單舉發,詎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298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月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882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AFV298824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4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88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當時在家睡覺,並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被告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之違規事實,不得僅憑原舉發單位員警之目睹,即以原處分對伊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據員警職務報告輔以採證影像、照片內容,可見執勤員警於
勤務中騎乘警用機車行經仰德大道時,目擊違規人行駛於仰德大道四段75號前(北往南),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騎乘000-000號普重機無視號誌逕行闖越路口,警方遂行上前攔查,後警方於仰德大道三段61號前告知原告其於仰德大道四段75號前闖紅燈,要求違規人停靠路旁接受稽查,大聲且明確呼叫原告車牌號碼,原告亦有回頭查看之動作,惟原告並無有暫停之意思,無視警方攔查且無視該路口號誌紅燈,再度逕行闖越路口,員警返所後依原告違規事實逕行舉發。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然檢視檢舉影像及員警職務報
告,皆已證明原告確有於該時地違規情形,而原告所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其當時不在違規案址,事實已臻明確。又原告若主張當天駕駛非本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提出更有力之證明;且原告所述當日情形與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大相逕庭,惟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洵勘可認,爰原告所執之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拒絕稽查逃逸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3月1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43015685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11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5960號函、員警答辯表、原處分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系爭機車於113年6月13日4時38分許,行經系爭路
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於上址執行任務,目睹前開之違規,員警遂上前攔停,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等情,有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北市仰德大道三段上,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有2台機車行駛於前方,嗣員警經過路口後加速行駛。」「此為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將警用機車停在路口停止線前,示意後方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車受檢,並對系爭機車駕駛稱:『格致國中那邊,你剛才闖紅燈,來,過來這裡』,惟系爭機車駕駛並未停車,仍緩速向前通過路口,並回頭看向員警,員警見狀大喊:『000-000就是你啊!靠旁邊熄火啊!』但系爭機車駕駛稍微停頓後,隨即加速駛離現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依前開勘驗筆錄、員警答辯表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機車先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大聲示意停車受檢時,系爭機車雖有緩速慢行,並回頭看員警,可見系爭機車之駕駛明瞭員警欄停之意,惟系爭機車仍加速駛離現場,益徵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甚明。
㈣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機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遭舉發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並無辦理歸責,則被告仍以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所稱違規當時系爭機車並非其使用云云,尚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
,有上述違規行為,且原告未辦理歸責他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