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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591號原 告 黃建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欠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