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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92號原 告 楊智雄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1ZDV6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7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1頁),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1ZDV6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舉發違規事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處罰主文「罰鍰900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變更如原處分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53、100、103、12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我已進入公司自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毫無緊急危難之虞,員警怎可闖入公司警衛管理的系爭停車場,且提出質疑後,員警未開立異議單。員警到場時間與左轉時間有差距,並不連貫,執法手段粗糙。被告主張連續動作不能合理化侵入民宅的違法手段,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違法採證應予排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自員警對向車道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迴轉,並駛進地下室,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停車場沒有閘門防止其他人進入,員警發現原告違規後即上前尾隨並隨原告進入,待系爭機車停妥後始上前實施稽查,員警所為屬合法要求原告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發覺交通違規與攔停行為間時間連貫、空間密接,跟隨追至封閉式處所令其停車受檢,皆屬合法攔停盤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1ZDV6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4、111-113、139-1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3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86、152、157-163頁)附卷可稽,原告並未否認其駕駛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轉彎,並自承:我當時是趕時間等語(本院卷第86頁),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轉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然查,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又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可見員警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當場攔停舉發外,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時,亦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參照)。本件員警見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上前攔查固於法有據,然員警行至系爭停車場入口處時,系爭機車已進入系爭停車場(本院卷第159-191頁圖2、3,此前尚未對原告示意停車受檢),而系爭停車場入口設有柵欄(本院卷第163圖4),並無收費停車場之相關標示及設施,員警應知悉系爭停車場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處所,且系爭停車場設柵欄及號誌燈,有通行之管理,無權使用人進出應向管理機構登記後始准進入等情,有一品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114年12月9日品函字第114120900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95頁),則倘員警繼續進入系爭停車場,已屬進入人民之建築物(或住宅);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係由員警所目睹,並有密錄器錄製採證影像為證,員警自得依違規時間、原告所戴安全帽、衣著、系爭機車款式、顏色等資訊,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確認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後逕行舉發;再參酌警職法第26條就員警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則員警上前稽查,行至系爭停車場入口仍跟隨系爭機車進入建築物(或住宅)進而稽查舉發,並非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核已逾越必要程度,自非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