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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593號原 告 張鈴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369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時9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6月27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7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36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非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該違規行為為訴外人張得勤於原

告不知情、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使用系爭車輛所致。原告當時並不在場,平時對車輛管理甚為謹慎,並無放任他人違規駕駛之情形。又原告已盡查證義務且無違規行為,應不受連帶處分而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

車速156KM/H,超速46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系爭路段右側有豎立「警52」標牌,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速限及有測速取締,又警52標誌與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擺放位置距離約5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於113年7月2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故該攝得事實洵堪可認。

㈡原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又原告所稱雖非無可憫之處,惟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法裁處,且原告於系爭車輛牌照吊扣期間,尚非完全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維持日常生活交通之需求,原處分並未完全剝奪原告於吊扣期間完成後使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課以車輛所有人加強管理其車輛之合法安全使用,應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核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尚難謂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是以,原告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據。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明確標示「日期:2025/06/11」、「時間:01:09:01」、「車速:15

6 km/h」、「速限:110 km/h」、「主機:ATS035」、「證號:J0GA000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74.1公里」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000-0000」。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ATS03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7月23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

2.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前之道路右側路邊設有紅框白底三角形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見本院卷第77、79頁),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原告自應遵守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規定。另關於系爭測速取締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為530至540公尺,有現場示意圖與舉發機關114年12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2169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105至107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已盡查證義務且其無違規行為,應不受連帶處分,及原處分對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等語: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性,始不予處罰。

2.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人為原告之子張得勤,此有張得勤辦理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第93至95頁),是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於起訴時僅泛言稱對違規行為不知情、未同意張得勤使用車輛云云,而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支配管領義務,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有關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乃立法形成之範疇,核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縱如原告所言將對其生活造成影響,此尚非得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

是原告前開所執,皆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