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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5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595號原 告 吳守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K7596號、第22-A02ZK75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4日20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復興北路與敦化北路4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停等紅燈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分別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4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K759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②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K759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元(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當時是在停等紅燈,車輛靜止不動,與道交條例關於「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要件不符,縱使有手持行動電話或未繫安全帶之情事,亦未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又員警於舉發結束,待原告開車離去後,再度將原告攔停,並阻止原告下車,原告係為下車才解開安全帶,卻遭員警以未繫安全帶為由再度舉發,員警之舉發過程顯有不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依交通部函釋及法院判決見解,「停等紅燈」仍屬「駕駛行為」,蓋系爭車輛係處於得立即行駛離去之狀態,此際使用行動電話或未繫安全帶,均會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妨礙,即具有危險性,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至59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1頁)、被告114年5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92235號函(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114年7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48630號函暨檢附原處分書一、二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至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道交條例所謂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不包含停等紅燈,原告於停等紅燈時,縱使有手持行動電話或未繫安全帶之情事,亦未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

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⒊道交條例第63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原告對於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瀏覽網頁,以及未繫安全帶等情,均不爭執,惟主張停等紅燈車輛係停止狀態,與法條所稱「行駛道路」規定不合云云。惟按道交條例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即現行規定,增列「電腦或其他相關功能裝置」、「進行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考諸其修增之理由,係因時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問世,手機功能已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能,且隨著手機及電腦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駕駛人分心,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交通部統計,因操作手機或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比率節節升高,鑑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綠燈時操作手機或電腦,除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態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除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應予處罰(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久暫,故仍屬行駛之狀態,駕駛人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禁止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如有違反,仍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應予處罰無訛。

㈣、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檔案(檔名: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1.mp4)畫面顯示時間:20:09:56:員警騎乘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敦化北路4巷口停等紅燈,號誌顯示紅燈倒數約90餘秒。

畫面顯示時間:20:09:59:原告坐在駕駛座,以雙手手持方式,低頭專注地使用行動電話至畫面結束(約8秒),原告全程均未抬頭,亦未發現員警正在對他進行錄影。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停等紅燈之際,係以雙手滑動行動電話並專注地瀏覽螢幕內容,而對於車窗外持續拍攝原告在車內活動之員警,竟毫無察覺,且員警拍攝期間長達8秒以上,顯見原告因使用行動電話而對於車輛周圍情況疏於注意,此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核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甚明。再查,依上開勘驗翻拍照片圖4至圖6(本院卷第125頁),益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未繫妥安全帶等情明確。綜上,原告駕駛車輛並未繫妥安全帶,且於停等紅燈過程中,持續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