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597號原 告 劉昭明訴訟代理人 趙振鵬被 告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K3C080號裁決、114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K3C081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6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葉志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凌晨4時15分、4時24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38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以及罰鍰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時騎乘機車並未蛇行、急煞、車速異常等,以致發生
危害或易生危害,員警無故將原告攔停檢查,屬不合法的違規攔檢,被告應提供攔檢之錄影證據供法院審查。
⒉此案發生是同一時間、地點,卻一罪二罰,實不符合情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74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當日巡經系爭地點時,目視系爭機車違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依法攔停原告,發現原告駕照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吊銷中,且另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項規定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至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第6款至第9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10年內第2次違反前項第6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4千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6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機車。(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比較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後道交條例第21條第2、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罰鍰金額明顯提高,則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3項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3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舉發員警龍○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
伊與另一同仁楊○鈞巡邏勤務凌晨3點至6點,騎機車經過忠孝東路4段197號前,看到原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從中間車道切到最外側車道沒有打方向燈,伊上前攔查,攔查過程印象中原告很配合,沒有任何情緒,查原告證件後,發現原告沒有駕照,就製作無照駕駛的罰單。針對影像部分,伊與楊○鈞當下只是在巡邏簽表,並沒有要攔查其他車輛,所以在攔查沒有開密錄器,當時機車行車紀錄器有錄到,但經過了一個月就會洗掉。警用電腦查到原告身分證字號及車號,都是有線上記錄,伊也只能當下開單,無法勸導,十年內第二次違反也是系統顯示,也是依照法律規定去開單,開單過程中原告都很配合,原告也簽收,也沒有其他負面情緒或反應,告誡原告要牽走的方式離開,原告也牽走車輛;當時伊攔停原告時,原告沒有表示為何要攔停他;伊攔停原告之後,有告知原告有變換車道沒有開啟方向燈的違規行為,原告沒有做任何表示,伊講完後,原告就出示證件;後來伊沒有舉發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違規,理由是伊當下發現密錄器未開,楊○鈞的密錄器也未開,所以沒有原告行車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當時現場執勤員警楊○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另一員警巡邏,行經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接近敦化南路口,看到一台重機由外側第二車道往外側第一車道,變換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所以將駕駛人攔下,查證資料時,發現該名駕駛沒有機車駕照,所以就依規定舉發;伊當時有看到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行為,距離違規機車大概一台汽車的距離;當時有告知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行為,因為在開單將駕駛人攔下時,會先告知違規的事由;伊不記得原告有無否認違規的表示;伊不確定後來是否有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因為當下沒有開這張,當時是大半夜,也沒有什麼車,可能駕駛人在想事情,所以不會開這條,僅有舉發無照駕駛的違規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復參酌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87頁)及違規報表(本院卷第93頁)等資料,可徵原告之駕駛執照於107年8月24日至110年8月23日因酒駕違規行為遭到吊銷,迄今並未考領,且其曾於112年2月1日、112年5月13日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遭到裁罰,卻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騎乘機車並未蛇行、急煞或車速異常,並
未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員警無故攔停為不合法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得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故攔停之要件並不以已發生事故或須具備蛇行、急煞等高度危險態樣為必要,凡有具體客觀事實足認交通安全上有危害之虞者,即得為之。查本件兩位到庭具結之執勤員警均證稱,其等於巡邏時親眼目擊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忠孝東路4段路段變換車道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於攔停後告知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由,隨即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查證身分,其中楊○鈞並證述目擊距離約一台汽車之距,足認員警係基於現場直接目擊之具體交通行為而為判斷。又車道變換未以方向燈示警,足使其他用路人難以即時預判行車動態而致生交通事故之虞,客觀上足供合理判斷其行為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可能,員警據此攔停並進一步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查證身分,核屬符合法定目的與授權範圍。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提出攔檢錄影供法院審查云云。惟警察依
法攔停係以是否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具體客觀事實為要件,並不以全程錄影作為攔停合法性之成立要件;本件舉發員警龍○凱及現場執勤員警楊○鈞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於巡邏時親眼目擊原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上前攔停並先行告知攔停事由,繼而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查證身分,兩人就違規態樣、攔停位置及攔停程序之描述情節大致相符,互可印證,其中員警楊○鈞並具體說明目擊距離約一台汽車之距,足認員警係基於現場直接目擊之原告駕駛行為,得為客觀合理判斷其行為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而於法定授權範圍內採取攔停及查證措施;又員警亦說明當時未啟動密錄器係因例行巡邏並非預定攔查勤務,且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因保存期限屆滿而覆寫,致事後無從提出,尚難認係被告無故拒絕提出,本院仍得綜合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及兩名證人具結證詞彼此吻合之情形為判斷,並不因未提出錄影即當然推翻員警目擊攔停之事實並否定攔停之合法性。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本案係同一時間、地點之行為,卻遭一罪二罰云
云。惟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係就無照駕駛之基本違規行為設其處罰規範;第2項則係以行為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為要件所設之再犯加重處罰,係針對行為人反覆違反同類規定之累次違規情節而為較重評價;第3項復係就行為人於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明定於依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之外,另加罰12,000元,係著眼於行為人前因違反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而受處分後,於處分期間內仍再為無照駕駛之高度可責性。是第2項所評價者為「5年內再犯」之累犯情節,第3項所評價者為「因違反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致駕照受吊扣或吊銷期間再違反」之特別違規情狀,二者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有不同,分屬不同之法定加重處罰事由,並非就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處罰。本案原告於駕照因酒駕遭吊銷且未重新考領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具有5年內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情形,主管機關依第21條第2項加重裁罰,並依第3項另加罰12,000元,核係就同一基礎違規行為所同時具備之不同法定加重處罰要件,依法律明文予以評價,並無一罪二罰可言。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㈥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