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598號11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顥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 理 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572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572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5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5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刪除原載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追加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於1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5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3月12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權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范○綱(下稱范○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范○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C89D505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3項(漏載)、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5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系爭路口還未左轉時,是煞停狀態,是范○
綱煞停不及才碰撞到系爭甲車,范○及范○綱沒有倒下,也沒有可見的外傷,原告是看到范○綱離去才騎車離開,非故意肇逃,嗣與范○綱和解時,范○綱說范○所受之右側踝部扭傷是練跆拳道造成,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騎乘系爭甲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范○綱騎乘系爭乙車搭載范○直行駛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范○受有右側踝部扭傷,且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回頭查看片刻後,未得訴外人同意逕自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已具備逃逸之要件,況且原告於筆錄中自承知悉事故發生,足認其主觀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為適當處置,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
定)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⒊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1款)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71)、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77)、員警申訴答辯書(卷81)、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85-87、145)、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47)、機車車籍查詢(卷149)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4年3月12日21時32分許,騎乘系爭甲車,沿
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與得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進入得和路,適對向有范○綱騎乘系爭乙車,搭載其子即范○,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243巷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至此,原告車輛遂與范○綱車輛發生碰撞,致范○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扭傷之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卷101-102、139)、范○綱警詢筆錄(卷103-108)、范○警詢筆錄(卷109-111)、原告警詢筆錄(卷113-118)、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卷119-136)、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卷179-193)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足以認定。值此,原告當時既為轉彎車,依上開規定,自應禮讓為直行車之系爭乙車先行,原告既未禮讓而通過,並與系爭乙車發生碰撞,原告騎乘系爭甲車之行為自屬有過失㈣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無發現或預見范○有受傷之
情況?⒈經查,證人即訴外人范○綱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伊是綠燈直行,原告從對向車道左轉,伊認為轉彎車會禮讓,伊就沒有減速,對方機車後方擋泥板有輕微擦撞范○之右腳,因為范○那天是練跆拳道下課,而跆拳道注重腳部,下課後會有類似酸痛狀況,所以右側踝部扭傷不確定是車禍造成或是練跆拳道造成的等語(卷203-205),佐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甲車及系爭乙車均未倒下,范○綱仍搭載范○騎乘系爭乙車往前行駛至路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卷179-193)可佐。是以,范○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踝部扭傷,此部分連范○綱都無法確定,原告又如何預見之,況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及范○綱所騎乘之車輀均未倒下,並往前行駛,故原告主張其因此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發現范○有受傷之情況,應與常理相合。
⒉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之離去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397號處分書,為緩起訴1年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卷151-153)在卷可考,原告於該案偵查中自白,固未就其於車禍當時確實未發現范○有受傷情況為抗辯,可見當時係因避免否認犯罪遭刑事重判,若承認犯罪而可獲得緩起訴。又刑事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處分書,本無法拘束行政法院之判斷,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佐以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有發現或預見范○有受傷等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本院依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應未發現或預見范○有受傷等節,應較符合事實。
㈤原告行為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要件?原處
分是否違法?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倘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全無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亦即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雖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然
其當時應未發現或預見范○有受傷之情況而有騎車離去之行為,均已認定如上,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車禍當時既就有「致人受傷」之事實全無認識而騎車離去,自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主觀構成要件,故被告就原告之上開駕駛行為,依該條項處以原處分之內容,自屬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1位證人)合 計 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