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599號原 告 蔡文紋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0000000號、114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12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300巷26弄右轉仁愛路4段266巷時,因前方之小客車(下稱甲車)於系爭車輛欲超越時始緩慢起駛而緊急煞車,旋因對甲車駕駛人心生不滿,乃短暫前駛後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暫停而阻擋甲車,其後甲車偏右閃避而起駛,系爭車輛復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暫停而阻擋甲車後再駛離,經民眾於同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6月26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8月10日前,並均於114年6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7月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信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8月1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14年8月1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4年6月9日12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300巷26弄欲右轉仁愛路4段266巷時,因甲車駕駛人之行為,致生短暫停車之事實,嗣後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舉發,由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l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裁處罰鍰24,000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惟查,被告之裁罰係基於對事實之誤認及對法規之錯誤解讀,顯有違誤。
2、為釐清本案脈絡,必須將事件還原至其完整動態過程,而非割裂檢舉人所提供之片段影像。綜觀全案證據,可知原告並非無故暫停,而係由甲車一連串不當駕駛行為所引發,原告之反應純屬為避免危險所為之合理應變:
⑴甲車無故停滯車道中央,阻礙交通為事件之始因:
約於12時17分30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單線道之仁愛路4段300巷26弄,前方即為甲車,甲車在前方無任何交通號誌、無障礙物、亦無行人通行之情況下,無故停滯於車道中央,且未顯示方向燈或危險警示燈,完全阻礙後方系爭車輛之右轉動線,依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甲車停滯時間超過20秒,此已構成對交通之妨礙,為本事件一切爭議之開端。
⑵原告謹慎繞行,甲車卻突發性起步製造碰撞風險:
原告在短暫等待後,見甲車仍無動靜,為求疏解交通,乃自其左側緩慢繞行,以完成原定之右轉。然正當系爭車輛駛至甲車左側平行之際,甲車竟忽然起步向前,此一突發且無法預期之舉動,瞬間製造了兩車側面碰撞之高度風險。
⑶原告之「暫停」係為閃避危險之合理反應,而非「任意」違規:
面對甲車突如其來之危險舉動,任何理性駕駛人為避免碰撞,唯一且必要之反應即是立即煞車停止。原告此一「暫停」行為,完全是為因應檢舉人所創造之危險而生的防衛性駕駛措施。當時系爭車輛已陷入進退兩難之境地,右側為突然前行之甲車,左側則為仁愛路4段266巷對向之持續來車,致使系爭車輛受困於車道間,無法立即駛離,此暫停係因應外在危險所致,具備明確且正當之理由,與法條所欲處罰之「任意」(即無端、恣意)暫停,在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上截然不同。
⑷檢舉人事後長達4公里之尾隨及挑釁行為,印證其惡意:
尤為關鍵者,在事件發生後,甲車竟尾隨系爭車輛近4公里,直至景福門圓環處,仍持續作出極具挑釁與攻擊性之駕駛行為,包括試圖衝撞原告車道。此等行為已遠遠超出善意檢舉人之範疇,反向印證其在事件發生當下即帶有製造衝突、尋釁滋事之主觀惡意。其所提供之檢舉影片,實為其一手策劃、斷章取義之結果,其作為證人之可信度已蕩然無存。
3、原告之暫停行為非屬「任意」,且符合「突發狀況」之要件,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
⑴暫停行為非出於「任意」,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揭示「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本條款中之「任意」2字,在法律解釋上應指涉行為人出於恣意、任性、或無正當理由之主觀狀態。然本案中,原告之暫停,係為閃避甲車突然前行所可能導致之碰撞,此乃有明確原因、具備正當防衛性質之應變行為,其目的在於維護安全,而非漠視法規。此一因果鏈清晰可見,原告之行為具有完全之正當性,與「任意」之構成要件相去甚遠。
⑵事件本身即屬「突發狀況」,被告將「突發狀況」限縮解
釋為「前方發生車禍、樹木倒塌」等重大物理障礙,此種僵化見解完全脫離真實駕駛情境。對任何駕駛人而言,道路上最常見、也最直接的「突發狀況」,正是其他車輛無法預期之危險行為。當鄰近車輛在極近距離內突然做出可能導致碰撞之動作時,此情境對駕駛人而言,其急迫性與危險性,與前方路面出現障礙物無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頂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此條文亦反面證明「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必須煞停」係屬合法之例外。原告為避免碰撞而煞停,完全符合此「突發狀況」之要件,依法不應受罰。
4、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行為有技術性違規之虞,原告行為在主觀上不具惡意,客觀危害程度亦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欲懲罰之「危險駕駛」程度,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懲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誠如本院l12年度交字第1478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l1年度交字第160號行政判決所揭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後增訂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其目的在於將實務上難以定義的「惡意逼車行為」明確納入規範。因此,解釋本條款時,應以處罰「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為核心,而非將所有非因突發狀況之暫停行為一概納入重罰。⑵適用本條款須行為人主觀上彰顯對法規之漠視,且客觀危害程度與「飆車」等行為相當:
前揭本院l12年度交字第1478號判決進一步闡明,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人主觀上須「彰顯出對於交通秩序及法規之漠視,例如故意逼車,或重大過失而欠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方符合本條處罰惡意逼車與同等程度危險駕駛行為之規範目的。此外,該行為之客觀危險程度,亦須與同條項下所列之「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等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始足當之。若駕駛行為未達此等高度危險程度,逕以此重罰條款裁處,將造成行為法益侵害嚴重性與處罰輕重脫鉤之情形,有違比例原則。
⑶原告之行為與該條款所欲處罰之惡性行為完全不等價:
檢視本案,原告之行為完全不具備前述判決所指之主觀惡意或客觀危害性。原告之「暫停」是在狹窄巷弄內、低速行駛狀態下,為閃避甲車突然起步所造成之碰種風險而為之「防禦性駕駛」反應。此行為本質上是為了「降低」而非「升高」危險,與蛇行、飆速、惡意逼車等主動挑釁、製造公共危險之行為,在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程度上,有天壤之別。原告並未彰顯出任何對交通法規的漠視,反而是盡力在檢舉人所製造的危險情境中維持安全。
⑷罰鍰與吊扣牌照之處分顯不相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定之高額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是對人民財產使用權之嚴重限制,其目的在於嚇阻真正危害道路安全之重大惡性違規。將此等重罰,適用於本案中為避免碰撞而暫停之駕駛人,顯然輕重失衡,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已逾越處罰之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
5、綜上所述,被告僅憑檢舉人斷章取義之影片,完全忽略事件之前因後果,以及檢舉人自身之挑釁行為,進而對法律構成要件為僵化、錯誤之解釋,參酌相關法院判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旨在處罰具有主觀惡意且達特定危險程度之「惡意逼車」行為。原告之暫停行為,係在檢舉人所製造之突發危險下,為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合理、必要反應,主觀上無任何可非難性,客觀上之危害程度亦遠未及該條款所欲規範之程度。被告之處分顯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且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4年6月9日「8時12分」(應係「12時17分」之誤繕),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次按: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⑵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92號行政訴訟判決)。故除非狀況之發生(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該當「突發狀況」(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4號行政訴訟判決)。
⑶經查,經檢視檢舉人採證影片,檢舉人於系爭違規時間行
經系爭違規路口,此時系爭車輛自甲車左側強行切入,並搖下車窗對檢舉人喝罵,嗣後檢舉人欲往前右轉行駛時原告卻加速至甲車前並暫停,阻攔甲車前進,爾後方加速駛離。據上,可知原告係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刻意於甲車前暫停並與檢舉人口角,上開行為致使其他用路人難以通行。又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暫停,將迫使其他用路人必須調整行車速度,以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以上各節,足證系爭車輛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故本件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3、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是否均係因遇突發狀況?
(二)原處分一、二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7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64104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7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0頁、第145頁、第14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非均係因遇突發狀況: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由前揭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畫面顯示時間2025/06/09(下同)12:17:49起,甲車緩慢前駛。
②於12:17:50起,系爭車輛出現在甲車車頭左側,旋煞車而停於甲車左前方,甲車則於煞車後偏右行駛而暫停。③於12:18:08起,系爭車輛短暫前駛後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暫停而阻擋甲車,甲車乃偏右閃避而起駛。④於12:18:16起,系爭車輛短暫前駛後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復於車道中暫停而阻擋甲車,甲車乃偏右閃避而起駛。⑤於12:18:20起,系爭車輛起駛而去。」;又衡諸原告稱其謹慎繞行,甲車卻突發性起步製造碰撞風險。足認原告所為係因不滿甲車駕駛人之上開駕駛行為而有上開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暫停而阻擋甲車之行徑,則原告此一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故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就甲車於系爭車輛欲超越時始緩慢起駛,系爭車輛乃緊急煞車並暫停一節,縱可認係因遇突發狀況;然系爭車輛其後卻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二度於車道中暫停而阻擋甲車,業如前述,是原告僅以系爭車輛最初之暫停係在狹窄巷弄內、低速行駛狀態下,為閃避甲車突然起步所造成之碰種風險而為之「防禦性駕駛」反應,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原處分一、二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一、二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行為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24,000元罰鍰,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車牌6個月,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所指原處分一、二違反「比例原則」一節,亦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