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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號原 告 賴水茂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210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9月21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時,與訴外人陳昱志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3日舉發(本院卷第6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不服,主張伊停在排班區內尚未起駛即遭陳昱志車輛碰撞,經鑑定為無肇事因素,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頁)。

三、本院判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業提出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及陳昱志車輛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本院卷第91至119頁),並就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內容說明略以:訴外人車輛行駛於板橋車站站前計程車排班區旁,經過原告車輛時,訴外人車輛往右偏切進停等區,於此同時,原告已將車頭向左偏往前行駛、欲從計程車排班區離去(原告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兩方遂發生碰撞(本院卷第63頁),未再為原告所爭執。又觀原告113年9月21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亦自承:「事故前我於縣民大道板橋火車站前排班,當時有乘客上車,我按完表之後,乘客剛好要跟我說目的地的時候,我剛好『往前起步的時候,對方突然間出現,我就感覺到碰撞,然後就發生車禍……」(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就肇事經過亦記載:「陳昱志駕駛營業小客車,沿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板橋火車站南3門前道路)往新府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向右欲停靠路邊時,與右後方向左往新府路方向『起駛』之賴水茂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當時確已起駛,而非停車靜止狀態,自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原告於起駛前即應使用左側方向燈,遑論原告已在起駛仍未見使用方向燈,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至於鑑定意見固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6頁),惟此與原告違反上開安全規則規定依法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之違法性。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