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602號原 告 郭俊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76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葉志宏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76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3月2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與士東路20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穿越道用路人,逕行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邊緣之訴外人王蔣素美,致其受有下背、左髖部挫傷、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第二、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14年6月1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7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㈠當時我為綠燈右轉車輛,欲進入右轉斑馬線上時,往左邊看
確認斑馬線上無行人通行,待右轉車身已通過斑馬線3分之2時,方看到左側有人,即馬上煞車但仍發生事故。當時陽光太大使擋風玻璃略有反光,且行人未行走在斑馬線,正巧走到樹蔭下,難以注意,我已與行人和解。我對原處分罰鍰部分沒有不服,但我是職業貨車司機,若吊扣駕駛執照會因此失業,故請求從輕裁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當時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為綠燈,而行人原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線上穿越系爭路口,約至該行人穿越道一半距離時,即慢慢向左偏離行人穿越道線,惟仍行走於鄰近該行人穿越道處並穿越系爭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l03條第2頂規定及交通部函釋,倘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且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情事存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無難以預見該行人正於鄰近該行人穿越道處行走穿越系爭路口之情形,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無任何裁量餘地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院卷第88至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表(本院卷第112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3頁)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4至87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7至98頁)各2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量亦無違法:
1.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6張(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見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前,訴外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仍疏未注意及訴外人,未讓訴外人先行,並逕行右轉撞擊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堪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所定違規行為,且主觀上顯有過失無訛,是被告自得裁處之。
2.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其生計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換言之,原告只要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違規,被告即須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故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