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04號原 告 劉彥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F149255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9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而於114年5月22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15-11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7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F149255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非人行道,系爭地點露天無遮蔽、無人行道標誌或標線、與車道緊密連接,無明顯高低分隔,車輛可逕自車道進入系爭地點,無任何阻礙,其外觀顯然難令一般用路人知悉為人行道,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再者,系爭地點與後側大樓店家門口間,尚有超過3公尺之開放通行空間,該空間上方有屋簷,並鋪設紅磚色平整磁磚,貌似人行道,與系爭地點有洗石子路面、露天淋雨無遮蔽、與車道緊密連接等情形顯然有別,實難期待一般用路人得明確分辨、知悉系爭地點為人行道,無從期待原告知悉系爭地點為人行道而有遵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義務。退步言之(非自認),縱系爭地點屬人行道,因系爭地點無任何標誌、標線,且該路段因位處市區正中心,人流、車流極大,該路段之道路現有狀況設計不良,無法滿足市區人車流量需求,致車輛無法停放,如認系爭地點(非自認)與鋪設磁磚之通道均為人行道,則該處人行道寬度亦達三公尺,依苗栗縣人行空間機車慢車停車秩序實施要點(下稱系爭人行空間機車停車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系爭地點亦為得以合法停放的位置。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600元(本院卷第130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地點未設置機車停車位,依系爭人行空間機車停車要點第5點規定,不可停放。依採證照片,系爭地點之騎樓空間並未設置機車停車位,員警當場發現原告離開駕駛座未在場,車輛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
第F149255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103-105、197-199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露天無遮蔽、無人行道標誌或標線、與車道緊密連接,無明顯高低分隔,車輛可逕自車道進入,且與後側大樓店家門口間之開放通行空間設置情形顯然有別,實難期待一般用路人得明確分辨、知悉系爭地點為人行道;縱系爭地點屬人行道,依系爭人行空間機車停車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系爭地點亦為得以合法停放的位置等語。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經核,系爭地點為鋪設洗石子路面,一側連接騎樓,另一側為鋪設柏油之車道,且鋪設柏油之車道旁設有汽機車停車格,車道上之車輛顯然無法直接進入系爭地點,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103-105、197-199頁),是系爭地點應係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與車道無明顯高低分隔,車輛可逕自進入,無從知悉系爭地點為人行道等語,難認可採。②至原告所指系爭人行空間機車停車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本縣道路主管機關、各鄉、鎮(市)公所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停車需求,邀集土地所有權人現勘後,依下列規定設置標誌或標線:...㈡人行空間設有人行道且人行道寬度達三公尺者,得沿人行道外緣設置,並以一列為限,但設有植栽帶之人行道則應設置於植栽側。」【現行版本為112年11月14日府工道字第1120254931號函下達,此可參考被告當庭提出內容(本院卷第129、143-145頁)及苗栗縣政府交通工務處網頁法令規章內容】,係指道路主管機關等得視實際停車需求現勘後依上開規定設置標誌或標線,並非在設置標誌或標線前得逕行停車,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況系爭人行空間機車停車要點第5點規定:「機車、慢車停車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停放;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可停放。」,系爭地點並未設置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本院卷第197頁),原告自不得將系爭機車停放系爭地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罰鍰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