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06號原 告 邱峰瑄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2日9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5月22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停放位置非人行道,該處不僅未劃設相關標誌,其並與
車道緊密連接無明顯高低分隔,外觀顯然難令一般用路人知悉為人行道。又系爭地點與後側大樓店家門口間,尚有超過3公尺之開放通行空間,該空間上方有屋簷、鋪設紅色平整磁磚,貌似人行道,與系爭地點之洗石子路面、露天無遮蔽、與車道緊密連接等情形,顯然有別。
㈡依據「苗栗縣人行空間機車慢車停車秩序實施要點」第4條第2款,系爭地點亦為得停放之處所。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地點之騎樓空間並未設置機車停車位,員警當場發現駕
駛人離開駕駛座未在場,車輛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告所有車輛停放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應熟知並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禁止停車之規定,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該違規處所之停車定義。又禁止停車之規定,為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權益及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⑶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原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緊密連接騎樓之鋪設洗石子路面,明顯與鋪設柏油的車道相區隔,依通常生活經驗堪認為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無訛,此亦有苗栗縣政府115年1月20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稱該處外觀難令一般用路人知悉為人行道等語,並非可採。因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前開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要件無訛。
2.又原告雖援引「苗栗縣人行空間機車慢車停車秩序實施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主張其合法停放機車等語。經查,觀諸該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道路因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致無法停放,其周邊人行道寬度達三公尺者,得沿人行道外緣停放,並以一列為限…」係指道路無法停車之情形,則例外允許沿一定寬度之人行道外緣停放機車。然原告停放機車之路段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設有機車停車格,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並非上開要點第4點第2款所指無法停放機車之路段,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參諸該要點第5及第6點規定:「五、機車、慢車停車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停放;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可停放。」、「六、本縣道路主管機關、各鄉、鎮(市)公所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停車需求,邀集土地所有權人現勘後,依下列規定設置標誌或標線:……(二)人行空間設有人行道且人行道寬度達三公尺者,得沿人行道外緣設置,並以一列為限,但設有植栽帶之人行道則應設置於植栽側。……」,明列無標誌或標線之位置,不得任意停放車輛,更可見原告不得在該處人行道停放機車,是原告此節所指,自難採憑。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