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07號原 告 陳予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同年9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足憑,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