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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608號原 告 張高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81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81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5月2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60巷與敦化北路244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穿越道用路人,逕行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張欣耀,使其受有右腕骨折及右肘、右小腿、左踝挫擦傷、右腳趾挫傷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7月4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28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不爭執事實,亦願繳納罰鍰,惟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

過於嚴苛,原告現年63歲,生活僅能依靠駕駛維持,且因患慢性疾病,若喪失駕照1年,將完全失去工作與醫療照護來源,嚴重影響生存權益,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訴外人明確表示不再追究,原處分對公共利益已無必要,懇請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裁

處,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裁罰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為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另原告雖稱已與對造行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達成和解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8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9頁)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量亦無違法:

1.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因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訴外人正在通行,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而撞擊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院卷第89至90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85至88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連續截圖9張(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現場照片9張(本院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主觀上亦有過失無訛。

2.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至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換言之,原告只要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違規,被告即須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