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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610號原 告 陳俊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D3074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3日1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洲后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臉面色泛紅、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15MG/L,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114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D307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員警實施酒測時,未先讓原告喝水即逕行酒測,致測得酒測值剛好為0.15MG/L,若先給予喝水,酒測值應不至於達0.15MG/L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因臉色泛紅遭員警攔停,員警聞到明顯酒味,原告自承於前一日半夜11、12時有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因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且原告並未要求漱口,故員警依規定逕行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曾領有大型重機駕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40470號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1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41891號函暨檢附員警答辯書、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4張、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1至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9頁)、採證影像光碟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員警未先提供飲水即實施酒測,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㈢、本件員警於114年8月3日10時58分許於系爭地點執行交整勤務,見原告臉色泛紅騎乘系爭車輛而攔查,原告向員警表示係前一日(即8月2日)午夜前飲用酒類結束後,即未再飲酒,員警認原告飲酒已距攔查時逾10小時,旋即執行酒測等情,有員警答辯書、蘆洲分隊勤務分配表、勘驗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1頁),是本件係因原告面有酒容,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攔查後,原告自承係前晚飲酒並配合執行酒測,且原告飲酒距酒測時已逾10小時以上,故員警未給予原告喝水,即逕自施以酒測,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等規定明確,是以員警執行本件酒測程序均屬適法,故員警據此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亦無違誤。綜上,原告確有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