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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14號原 告 羅珮華

楊玉琴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4年8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952371號、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4年8月1日竹監苗字第54-ZBB9523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交裁所)之代表人原為葉志宏,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之代表人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紀勝源、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臺北交裁所民國114年8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952371號、被告新竹監理所114年8月1日竹監苗字第54-ZBB952372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分稱371、372號處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羅珮華駕駛原告楊玉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31日5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34.7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遂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BB952371、ZBB9523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0日前(後分別更新為同年9月19日與5月12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新竹監理所於114年8月1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372號處分裁處原告楊玉琴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臺北交裁決所於114年8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以371號處分裁處原告羅珮華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日凌晨家中小孩身體不適,吃藥之後狂吐不止,上吐下瀉,小孩有吃精神科藥物,驚覺情況緊急,故送大千醫院急診。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臺北交裁所:經舉發機關查復,本件測速照相地點業已公告在網路上,且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並設有警52標誌,符合規定,且測速照相仍檢驗在有效期間內。且本件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告新竹監理所:理由同上臺北監理所所述,另補充關於吊扣車主汽車牌照部分,屬於法定強制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

㈢、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測速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警52及速限標誌、標示、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79、84、87至96、121、125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之警52標誌位於國道一號北向135.4公里,違規取締位置為國道一號北向134.7公里,距離700公尺,該警52標誌之設置合乎處罰條例之規定,又該測速照相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以,本件警52標誌設置合法,而測速照相檢驗合格,採證當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本件因小孩生病,急於送醫,故方才違規,屬於緊急避難之情。然所謂緊急避難,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不得已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照原告當時狀況,確有小孩之緊急危難之情,但其行為尚必須符合「必要性」及「衡平性」,也就是說,須判斷該手段是否侵害最小且保全利益與犧牲利益之間是否衡平,才能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然本件雖有小孩生病,但其超速行為業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使用系爭路段之風險,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情,難認該違章行為屬於緊急避難。

㈤、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罰責。而原告楊玉琴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羅珮華使用系爭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難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羅珮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原告楊玉琴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371號處分處以原告羅珮華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372號處分處以原告楊玉琴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