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621號原 告 簡志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ZA330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ZA33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13年6月6日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須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車輛。惟原告於114年4月26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94公里處,因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高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員警本於職權查證並確認,原告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須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車輛,然系爭車輛確實並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遂依職權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係因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高度,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後攔停,惟經員警查驗原告身分後,當場僅就原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高度之違規製單舉發,並令原告與副駕駛座之訴外人交換駕駛後即讓原告離開;當時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且舉發機關明顯知悉原告為須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駕駛人,卻未予當場舉發,徒於事後製單舉發應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因載運貨物高度超過限制,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攔停,嗣員警於查閱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時,發現原告為須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人,經員警當下透過電話查證仍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違規情形,為維護民眾之權益及現場之交通安全考量,故未於現場舉發。嗣後經員警返隊查證後,原告於重新領取駕照時,申請登記配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車輛並非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確實亦未配有上述裝置,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本於職權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9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記違規點數2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按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4、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二、逕行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而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裁處細則第10條第2項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修正理由並已具體指明係為使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更周延,除處罰條例規定之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外,並再具體列載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其他舉發方式;再參酌前開規定修正前,針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是否限於「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之爭議,即曾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數件判決而統一見解,明確說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僅係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種類型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614、615、633、6
34、635、636、665、666、675、706、707、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情可知,裁處細則第10條第2項關於5種舉發方式規定,應係本於母法關於職權舉發或處理等規定之意旨,就舉發方式所為統整、細節性之列明,且無違道交條例授權目的,當得予以適用。準此,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行為,縱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惟倘警察機關係本於職權查證並確認駕駛人之違章行為後所為之舉發,實質上即係依據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而為之職權舉發,則據此作成之交通裁決即無須撤銷(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至115頁、第141頁、第151頁、第15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並於113年6月6日至監理所領取駕駛執照,須駕駛裝有上開裝置之車輛起訖時間則為113年6月6日至114年6月5日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9月5日北監駕字第1140076198號函暨所附管制車輛登記書(本院卷第137至139頁)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2、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系爭車輛上路,因裝載貨物高度過高,為警攔停;而於上開製單過程中,員警發現原告駕照有酒精鎖(即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相關限制,員警因對道交條例第35條之1之適用性容有疑慮,經致電分局詢問亦未得到明確答覆,為維護民眾之權益未貿然舉發,且因該處為交流道出口旁,車流量較大且車速較快亦有一定危險性,故未能於現場等候隊上回覆,故先行製單舉發車輛裝載貨物高度過高之違規,待員警返回分隊查詢確認原告確已該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無誤後,遂本於職權製單舉發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35頁)在卷可參。
3、依前揭說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該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既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行為,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而員警事後本於職權查證並確認無誤後予以舉發,自符合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之規定。從而,被告以上開事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應記違規點數2點外,其餘則依法洵屬有據。
4、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同車乘客黃于菘欲證明本件員警攔停舉發等過程(本院卷第29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致部分應予撤銷,故仍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