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622號原 告 郭雅婷
陳正揚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20322號、114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203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郭雅婷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20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114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203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然因原處分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二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正揚於113年9月3日8時54分許,駕駛原告郭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71.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雙手離開方向盤使用手機,認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9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20322號、第ZFB320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7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B320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正揚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雅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陳正揚患有心室早期收縮之疾病,事發當下因突發性心
悸與頭暈,在確認車流車距正常之安全狀況下,啟動特斯拉Autopilot進行輔助駕駛,並使用手機確認智慧手錶ECG心電圖狀態以評估自身生理狀況,避免因昏厥等突發狀況造成更嚴重之交通事故,故原告陳正揚行為係出於緊急避難之目的,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欲處罰之「惡意」危險駕駛情事顯然有別。又縱未符緊急避難,考量當時之特殊情況及行為本質,應適用構成要件相符且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行車時使用手機」之規定。另外,原告郭雅婷僅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其於違規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前,並不知情駕駛人有何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裁處,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故被告不得以原處分二吊扣原告郭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陳正揚所稱身體狀況突發不適,並無提出相關客觀事證
,無從遽認其符合緊急避難事由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況照片中,其係以雙手手持手機使用,顯非身體不適之相應動作。參以違規路段係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之車輛高速行駛下,行車事故危險之發生往往均係在一瞬間,用路人於高速下反應時間縮短,相較於在一般路段違規有更高之交通風險,原告雙手未置於方向盤上之行為,高度提升行車安全風險,自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又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見解係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不得比附援引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原告郭雅婷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二應無違誤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93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5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陳正揚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量亦合法: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在遏止飆車,故立法者於該條列舉禁止於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逾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拆除消音器等足以嚴重危及交通安全之危險駕駛態樣。又就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體例觀之,其將「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要件定於「在道路上蛇行」之後,顯示「蛇行」僅屬「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從而,解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內涵時,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客觀上是否造成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是否具有導致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作為判斷基準,方符上揭立法本旨及規範架構。
2.查原告陳正揚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雙手離開方向盤,握著手機查看使用乙情,此有取締照片1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觀諸該取締照片,原告當時係以雙手拿握手機並抬起至其胸前位置,手部均離開方向盤,且面部係注視在手機螢幕而非車輛前方,足見當時系爭車輛不僅處於失去人為控制之狀態,駕駛人亦對行車交通狀況失去注意力。佐以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在車輛高速行駛下,事故之發生往往在一瞬間,原告上開舉止,顯然無法立即為對於路況變化採取相應駕駛措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雙手離開方向盤、專注在手機畫面之行為,有發生事故之高度危險,致生交通安全之高度危害,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主張其僅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洵非可採。又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開車時縱使開啟自動駕駛模式,亦不應雙手持手機專注在手機畫面上,使自身完全失去對於車輛之操縱、交通狀況之掌握,其疏未注意而違規,主觀上顯有過失。至原告主張其並無「惡意」,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並未限於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惡意或故意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有過失亦仍該當本件違規行為之責任要件,是此部分之主張對法律規定容有誤會,亦難憑採。
3.至原告陳正揚雖主張當時係因突發性心悸與頭暈,故使用手機確認智慧手錶ECG心電圖狀態以評估自身生理狀況,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23頁)。然觀諸上開取締照片(本院卷第91頁),原告外觀、舉止並無顯然異狀,又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13年9月11日,為本件同年9月3日違規行為之一週後,兩者不具時間密接性,是自難逕認原告陳正揚所述當下身體不適為真,無從認定其確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4.據上各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正揚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郭雅婷,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郭雅婷所有(本院卷第95頁),其並未提出已盡力預防原告陳正揚駕駛行為合於交通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郭雅婷具有義務違反之過失。至原告郭雅婷雖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為主張,然該判決係針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為解釋,亦已指明該規定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歷程不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見該判決理由欄四、㈤段落),是原告郭雅婷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3.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雅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