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25號原 告 唐恩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CV0000000號、第76-CV0000000號、第76-CV0000000號及第76-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原處分一至四),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四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14年3月22日22時54分許、同年月23日9時52分許、同年月29日13時45分許、同年月29日17時1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涉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先後逕行舉發(本院卷第82、85、89、92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9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至四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共計9,600元(本院卷第95、99、103、107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於道路旁合法停車位置,惟有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臨時插入,造成外觀上似併排停車之情形,採證照片僅能顯示車輛靜止狀態,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為併排停車之始作俑者;即使認定違規成立,系爭車輛在同一地點連續靜止沒有移動,屬於單一行為,卻被舉發機關於不同時間反覆開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有違比例原則,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至四(本院卷第9至2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至52頁)。
三、本院判斷:
(一)本院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見解,請參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419號判決,茲不贅。交通部已發布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以圖例方式,明白揭示構成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下稱系爭認定標準),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所為裁罰不得悖離之。
(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183號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交通部96年10月15日路臺監字第0960414227號函並釋示略以:道路路面如有依上開規定劃設路面邊線或有後段但書規定情形者,可以該等標線作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所稱之路面邊緣。
(三)經查,依據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79至91、153頁)可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系爭路段未劃設任何路面邊線(15公分寬白實線)、禁止停車線(黃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之位置,但在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即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系爭紅實線);又如以系爭紅實線往兩端延伸作為界限,界限之路面內側係石磚路面,界限之路面外側則係混凝土水溝蓋而緊臨民宅,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界限內側之石磚路面,系爭機車則係停放在界限外側之混凝土水溝蓋。依上開說明,系爭紅實線係屬系爭設置規則第183號後段但書規定之情形,亦即系爭紅實線之位置乃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稱之路面邊緣。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雖無劃設紅實線,但在緊臨系爭紅實線的同一路段,且均以石磚路面、混凝土水溝蓋作相同的界限區分,堪認系爭紅實線往系爭車輛方向延伸的界限即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的路面邊緣。是系爭車輛乃停放在路面邊緣內側,系爭機車則停放在路面邊緣外側,其停放情形,核與系爭認定標準之圖例5、12或13所示非屬違規併排停車之情形相當,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裁罰。原處分一至四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