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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26號原 告 陳永揚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4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4年6月3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與康定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本院卷第61、6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1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不服,主張係因欲變換車道而自外側車道連續變換二次車道,以駛往目的地,遂有目的性之減速、煞車行為,並因後車鳴按喇叭而暫時停讓直行車,以確保行車安全,並非恣意減速或停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8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9至53頁)。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係於103年1月8日增訂,修法理由指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款係危險駕駛態樣之一種,立法目的應係避免其他駕駛人因無法預期之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導致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然而,如依客觀事證,並無法證明駕駛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難認該駕駛人之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檢舉光碟畫面連續截圖:於畫面時間7時14分42秒至50秒許,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打左方向燈欲往左側變換車道,期間有讓左側車道一輛黑色休旅車先行(本院卷第12、13頁圖1至圖4);至畫面時間7時14分52、53秒許,左側車道後方復有一白色車輛靠近原告車輛,原告「煞車暫停」(按,即此行為遭被告裁罰,本院卷第14頁圖5、6);嗣待該白色車輛通過後,原告先續行原外側車道一段距離,然後在左側車道無其他車輛接近後,向左變換3個車道至最左側的左轉專用道(本院卷第15至17頁圖7至12)。又上開檢舉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緊跟在原告車輛後方,而其畫面顯示時速,於原告車輛煞停前,即呈現降速之趨勢(見圖1至圖5,由時速30餘公里降至10餘公里),不能排除原告係為變換車道而逐漸降速,然後在左側車道白色車輛與其接近時,為免發生碰撞之「突發狀況」才煞車暫停,能否謂原告該當「非遇突發狀況」之要件,已有疑慮。復依上開檢舉畫面圖5、6,可知原告煞停時間僅約2秒,在白色車輛通過後,原告復為起駛,且在檢舉畫面圖8以後,加速拉開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未再有煞停或阻擋檢舉人車輛之行為,並無充足證據顯示原告前開煞停係惡意阻擋檢舉人車輛而達危險駕駛之程度。被告雖爭執在檢舉畫面7時14分57秒許(即在原告截圖之圖7與圖8間之時間),原告又打右方向燈靠右行駛外側車道,而認原告煞停行為與其向左變換車道無關聯性(本院卷第52頁)。但觀檢舉畫面圖7、8(本院卷第15頁),當時外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且原告位於外側車道左邊,原告打右方向燈向右回到原來車道中間續行再找機會向左變換車道,亦合常情,難以此即認為原告煞停與其變換車道、避免與白色車輛碰撞無關。綜上,被告既不能舉證原告驟然煞車係非遇突發狀況且確屬任意而無正當理由,自難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與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