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627號原 告 周昭博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7時42分許,分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A)、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大湖路361巷方向,下稱系爭路段B)時,分別均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6月22日一併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分別於114年7月9日、114年7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均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被告嗣於114年8月19日依原告之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下合稱原處分),原處分皆於製開當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購入系爭車輛為二手車,於114年6月17日第三次上路時
,因霧燈開關器感應不良才被檢舉,但原告每天均有檢查系爭車輛,直至收受舉發通知單才知霧燈感應開關故障,原告已於當天回原廠維修,才知霧燈開關有時正常有時會亮,所以在行車時難以察覺,原告才剛入手二手車,以後會更注意車況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相關檢舉影像可見兩次違規系爭車輛皆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當日天氣非雨、霧情境,然系爭車輛車尾燈明顯可看出使用霧燈;再檢視上開影片並輔以影片連續截圖照片,可見地面乾燥無下雨痕跡,系爭車輛外觀亦無雨滴痕跡,系爭車輛行駛時開啟霧燈,即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且霧燈為散射光穿透力強、照明亮度高,易使其他用路駕駛眩光、眼睛不適,於非雨霧之天氣使用霧燈自會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路況車況之認知及判斷,難謂無影響。故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69至71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9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91頁)、採證影片截圖及系爭路段A、B之地圖(本院卷第95至10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25/06/17 17:42:
18時(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A,系爭車輛之後霧燈亦亮起,此時氣候視線良好,未有下雨或起霧之情況;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5/06/17 17:
42:42至17:42:45時(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B,系爭車輛之後霧燈仍持續亮起,此時氣候視線良好,未有下雨或起霧之情況等情,核與舉發機關函文內容互核相符,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係因系爭車輛霧燈開關故障,致顯示霧燈乙節,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業明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此為一般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所應知悉並遵循之行政法義務,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負有維護系爭車輛合乎法規、安全行駛之義務,自應於行車前詳加檢查各項燈光裝置是否運作正常,以確保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系爭車輛之霧燈開關故障,並不得作為原告未依規定顯示霧燈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就本件未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容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