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628號原 告 王品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GHH49812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30日4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與公益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4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GHH4981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經濟困難,於113年6月12日將系爭車輛質押於當舖,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29日期滿流當後,當舖將系爭車輛轉售予第三人使用,原告已喪失對車輛之實際占有與控制權。嗣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30日之違規行為,自與原告無涉,被告未查明實際使用人即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如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民族當鋪之車輛買受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他人,惟原告迄今仍未辦理,即視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實施本件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民族當鋪於113年11月11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頁)、原告與民族當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至17頁)、舉發機關115年1月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53719號函(本院卷第6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117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1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26754號函(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3、81、10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3頁)、被告115年3月9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23901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舉發機關115年2月2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50007364號函(本院卷第107頁)、被告114年7月30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123765號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在卷為證,堪認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訛。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質押流當,被告應處罰實際駕駛人云云。是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本院分述如下:
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汽車由所有人管領、使用及支配為常態,如汽車發生交通違規情事被檢舉,受理檢舉機關經查證無從得知實際違規行為人時,自得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若有應歸責於他人者,汽車所有人必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再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稽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可明。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在案。
㈢、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爭執,惟主張並非原告所駕駛,被告不得裁罰原告云云。經查,舉發通知單上已載明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即114年5月24日告知應歸責之人,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流當,被告則延長期限至114年9月15日前,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即可歸責於當鋪,然原告迄今仍無申請歸責等情,此有被告115年3月9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23901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2月2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5000736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26頁)。加以民族當鋪於113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13年11月19日前至當鋪辦理過戶,以免日後發生法律糾紛等情,有民族當鋪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仍拒不辦理過戶,迄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紀錄在卷(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既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卻未辦理歸責,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