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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630號原 告 林文祥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9A5033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6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11時16分,在花蓮市富安路與富吉路口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日舉發,並於同年5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將原裁罰主文之第二項予以撤銷。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騎車綠燈直接由北向南行駛,行人突然走出來,當時原告車速已經很慢,路面有違停車輛看不到行人,所以來不及反應。監視器是從對面車道錄下的影像,員警以此影像判斷裁罰,認為原告可以清楚看見行人,並有3格枕木紋的距離可以反應,完全沒有將違停的車輛納入考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254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檢視監視器影像,11:16:04,白色上衣男性路人穿出違規停於路邊車輛,違規車輛向行人穿越道前進。11:16:07時,女性路人穿出違規停放車輛,踏至第2根枕木紋,原告駕駛車輛距離行人穿越道上有3-4公尺距離,未採取任何緊急避讓措施,直到碰撞後方感知有發生擦撞,才減速向右靠停,足見原告行經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未有注意有否行人通過,直到發生擦撞後才驚覺有行人路過,是以原告行經該路口顯然因過失未注意到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通過,本案之舉發無違,仍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3萬6千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比較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罰鍰金額明顯提高,且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增加,則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方○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14年4月

17日上午11時16分左右,行走在花蓮市富安路及富吉路口的行人穿越道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伊手肘跟腰部被撞到,過馬路之後倒在路上;伊有受傷,當時有去急診,有挫傷,伊手機有診斷證明書及當時挫傷及急診照片,伊行走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號誌是綠燈,紅燈變綠燈那一秒伊才走的,伊有看到違停車輛擋在那邊,沒有注意到行車號誌是否轉變為紅燈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

⑴11:15:24:影片開始。畫面中道路有一行人穿越道,有

一黑色車輛(下稱A車)停止在緊鄰行人穿越道左端,車身約有1組枕木紋加1個枕木紋寬度。

⑵11:15:59:有一行人(紅圈處,下稱系爭行人)走到A車

右側車頭處站立。另有一名行人(黃圈處,下稱B)自路旁建築物走出。

⑶11:16:03:系爭行人仍站在A車右側車頭處,B走上行人

穿越道。此時有一機車(紅箭頭處,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上方進入畫面沿道路往左下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

⑷11:16:06: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此

時B已沿行人穿越道走到接近道路中央處,系爭行人走到A車前行人穿越道第一個枕木紋處。A車高度高於系爭行人。

⑸11:16:07: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與行人穿越道約距2

個A車長度之距離,系爭行人走到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處,約在A車左側車頭處。

⑹11:16:08:圖1時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行駛,位置約在A 車

車尾處,系爭行人接近行人穿越道第3個枕木紋處。系爭機車與系爭行人間已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圖2時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系爭行人位置在第3個枕木紋處。系爭機車與系爭行人間已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

⑺11:16:09: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擦撞系爭行人。

⑻11:16:10: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系爭行人未跌倒站在行人穿越道上。

⑼11:16:11至11:16:13:系爭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奔跑通過道路,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3

⑴11:17:22:影片開始,鏡頭為A車行車紀錄器,依左上、

右上、左下、右下分別拍攝車頭前方、車頭後方、車輛左側、車輛右側。A車停靠緊鄰行人穿越道位置。⑵11:17:27至11:17:41:可見系爭行人(紅圈處)自A車後方遠處走近A車,經過A車右側,並邊使用手機。11:17:

41 B自路旁建築走出踏上行人穿越道。⑶11:17:43至11:17:45:系爭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自A車右側

車頭走至左側車頭。11:17:45左下畫面可見系爭行人出現在A車左側車頭。11:17:43右上畫面可見系爭機車自A車後方遠處駛近。11:17:45圖1右上畫面可見系爭機車繼續接近A車,距離A車約1個小客車車身距離。圖2左下畫面已可見系爭機車接近行人穿越道,與系爭行人間無障礙物,系爭行人邊走近第3個枕木紋邊看手機。⑷11:17:46:圖1系爭行人走上第3個枕木紋,系爭機車行

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系爭機車後座載有瓦斯桶。系爭機車與系爭行人間距離不足1組枕木紋。圖2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後座瓦斯桶擦撞系爭行人。

⑸11:17:47至11:17:48:系爭機車駛離行人穿越道區域,系爭行人後退一步未摔倒,往前奔跑穿越道路。

⑹11:18:20: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29至137頁)附卷可稽,復參酌證人方○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可徵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方○堯並致其受傷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其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直行,因行人突然步出,

且路旁違停車輛遮蔽視線,縱已低速行駛仍不及反應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僅表示車輛於號誌管制上得以通行,並非當然取得對行人之優先通行權,尚不得據此主張已無停讓義務。又行人穿越道係法律明定應優先受停讓保護之區域,駕駛人行近時,自應負依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法定注意義務。倘現場復有違停車輛緊鄰行人穿越道而遮蔽視距,則行人可能自遮蔽物前方步出之風險,即屬可得預見,駕駛人尤應相應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並使車輛維持於足以隨時煞停、履行停讓義務之行駛狀態。縱使如原告所述,係因視線遭遮蔽,致其察覺行人時已無足夠距離反應,反足徵其於可預見之風險情狀下,尚未採取足以確保安全停讓之行駛方式,難認其已盡上開法定停讓義務及注意義務。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㈣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