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32號原 告 周嘉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976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葉志宏(代理所長),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紀勝源,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至74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4年5月14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5.6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6月20日舉發(本院卷第9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不服,主張舉發機關函文中記載系爭車輛係「向左變換車道」,此與事實明顯不符,且同一舉發機關對作為測算基準的「虛線間距」此一客觀事實,認定竟先後有10公尺、3公尺之差異,足見其僅憑影像目測估算,方法粗糙,證據基礎即不穩固;系爭車輛係依法匯出主線車道,依規定享有路權優先法定原則;原告變換車道過程平穩順暢,歷時4至5秒,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反觀檢舉人車輛,其於發現系爭車輛打方向燈示意變換車道時,非但未減速或維持車速禮讓,反由時速81公里加速至時速85公里,此行為方導致安全間距縮短之主因,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7、135至141、169、17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9至84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以,於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時,均應與原行駛車道、欲變換行駛車道之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車輛時速數值1/2公尺之距離。
(二)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可以確認:「(一)檔案名稱「檢舉影像」,於畫面時間06:46:02秒許,系爭車輛自左側輔助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並開啟右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06:46:03秒許,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均跨越穿越虛線,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此時兩車距離約1組穿越虛線即3公尺(1組即線段加間距之長度為3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畫面顯示當時檢舉人車輛車速超過時速80公里,於畫面時間06:46:04至06秒許,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均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完成。(二)檔案名稱「證6_行車紀錄影像」,於畫面時間06:45:56至59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側輔助車道上,並超越右側輔助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於畫面時間06:46:03至04秒許,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距離前方汽車約9至10組穿越虛線。(三)檔案名稱「證7_行車紀錄影像_右鏡頭」,於畫面時間06:46:03至04秒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跨越穿越虛線開始變換車道,看不出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四)檔案名稱「證8_行車紀錄影像_後鏡頭」,於畫面時間06:46:03至04秒許,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1組穿越虛線。」(本院卷第145至151、155頁)。
(三)據上可知,檢舉人車輛當時車速已達時速80公里以上,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而原告是超越檢舉人車輛切入,可見系爭車輛車速更快,則原告變換車道時,除應注意與前車之距離外,更應與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保持4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然原告與檢舉人車輛僅相距約3公尺,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至於舉發機關114年7月3日函文誤載系爭車輛係向左變換車道,以及誤將穿越虛線認作車道分隔線而誤認兩車間隔約一組車道分隔線即約10公尺(本院卷第32頁),並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此外,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明定變換車道時均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與有無優先路權無涉。又原告開始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僅距離約3公尺,與安全距離40公尺以上差距甚大,檢舉人雖有從時速81公里加速至85公里(本院卷第121、122頁),也不是因為檢舉人加速始導致安全距離不足,原告遇檢舉人加速,本應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退回原車道,但原告並未如此,反而持續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完成變換車道,自應處罰。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