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635號原 告 洪全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94255號、第48-ZAA49425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9425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6.5公里高架路段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94255號、第ZAA494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8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94255號、第48-ZAA49425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按第48-ZAA494256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10月2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9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送日」之意旨),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被檢舉人逼車,因車上載有老婆與媽媽心生畏懼、恐慌,我想開車趕快離開,誰知對方偏不讓行,導致本人車輛有危險駕駛的狀況出現,原告認吊扣車牌不合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並向左變換車道超越檢舉人,過程中,原告突然向左偏致兩車距離極近,系爭車輛車身向左迫近檢舉人車輛,欲切入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因未注意與檢舉人車輛左右間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向左邊閃避,以避免擦撞事故發生;於該影片畫面左下時間16:19:10處,原告再次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路肩,並向左切換至檢舉人所在內側車道;於影片畫面左下時間16:21:50開始,原告搖下車窗並與檢舉人叫罵並疑似比出不雅手勢;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故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另查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處分亦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4年8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11400311462號函公示送達公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8802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9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6993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更正後之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73、94至95、97至105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97至105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ZAA000000-00 前1.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6:17:56-18:53。畫面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6:18:47,可見右側路肩有一白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16:18:48-49,可見系爭車輛閃爍左側方向燈,自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亮起煞車燈,過程中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畫面時間
16:18:50-52,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16:18:52-
53 ,可見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車身略為進入內側車道,並與檢舉人車輛併行。(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⒉ZAA000000-00 前2.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6:21:51-48。畫面時間16:21:51-22:42,可聽見檢舉人與系爭車輛駕駛互相叫罵,畫面時間16:22:43,可見系爭車輛自最外側車道駛離(截圖如照片6)。
⒊ZAA000000-00 後1.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6:18:40-47。畫面時間16:18:40-42,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後方,16:18:43-47 ,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路肩,並超越檢舉人(截圖如照片7 至8)。
⒋ZAA000000-00 後2.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6:20:56-22:40。畫面時間16:20:56-
21:12,可見系爭車輛駕駛手伸出窗外揮動。畫面時間16:
21:51-22 :40,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與檢舉人互相叫罵(截圖如照片9)。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
,並跨越車道線,與檢舉人車輛緊鄰貼近,顯屬不當侵入檢舉人車道之駕駛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強行近距離靠近檢舉人車輛而與其爭道行駛,已造成高度之交通安全風險。是以,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先逼車致其家人受驚嚇,且吊扣車牌不合理云云,然縱使系爭車輛乘客有原告所指受驚嚇之情形,尚難認此已構成迫在眼前的危難或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之「緊急危難」,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且檢舉人車輛有無其他違規情節,核屬檢舉人所為是否得另行舉發或裁罰之問題,並無解於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車輛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且此等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交通裁決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申言之,交通裁決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以,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又此雖限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核屬正當,尚難認有違法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併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