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36號原 告 陳俊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O7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1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橋(下稱違規地點)時,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O7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9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4年10月2日前繳送。㈡114年10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10月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10月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5、67、9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臨檢當下吹氣有亮燈,於是靠邊停、酒測,酒測前曾要求員警提供礦泉水遭拒,酒測結果為0.17mg/L,曾要求員警重測,因超出一點,懷疑儀器精準度,同樣遭員警拒絕。不服執法公正性,且因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深知不能酒駕,從來沒酒駕過。此外,酒測值0.15至0.18mg/L可以開單勸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員警於上揭時間執行交通執法勤務,在違規地點往三重方向設立酒測攔檢點,攔查原吿,對原告施以酒精感知器檢測後有酒精反應,故請原告靠邊停車詢問是否飲酒及何時飲酒,原告回應稱其於昨夜12時便飲酒完畢後接著就寢,員警接續詢問原告早上是否有飲酒或使用迷幻藥、蜂膠漱口水或感冒糖漿之類藥物,原告皆稱未使用,並堅稱飲酒已於昨夜12時結束,早上並無再飲用酒類和使用前述物品,員警依規定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L,依規定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TO
7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酒測值單(測定值:0.17MG/L,本院卷第6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7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1400516;檢定日期:114年3月10日;有效日期:115年3月31日,本院卷第78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0-112、123-12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為此,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且依警職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而員警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行經酒測路段、管制站之駕駛人,固得攔停、查證其身分,然該酒測路段、管制站之設置,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且需符合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要件,否則該酒測路段、管制站之設置即屬違法,員警即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酒測路段或管制站之駕駛人攔停。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本件違規地點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酒測路段或管制站之相關佐證,舉發機關函覆該分局114年8月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規劃表,有舉發機關114年12月2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061175號函存卷供參(下稱系爭舉發機關114年12月24日函,本院卷第139-177頁),然所載舉經依法核定執行酒測地點並無本件違規地點(本院卷第141-143頁)。本院復電詢舉發機關上情,據舉發機關承辦人謝欣潔(本院卷第139頁)稱:8月份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規劃資料詳如系爭舉發機關114年12月24日函,本件違規地點可能未仔細列入勤務規劃中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81頁)。此外,依舉發機關龍山派出所114年8月18日勤務分配表,本件舉發員警於同日11時至12時之勤務為「交通執法(加強取締逆向行駛)」,且附記欄位所載分局長核定路檢點,亦無本件違規地點(本院卷第83、203、205頁),據此,難認本件違規地點為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設置之酒測路段、管制站。本件違規地點既非合法設置之酒測路段、管制站,員警即不得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行經該處之人及交通工具攔停,車輛駕駛人亦無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是以,縱認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因舉發機關對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攔停,已屬違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