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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637號原 告 呂同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50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紀勝源,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卷29-30)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5日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450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50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驗尿呈陽性,但並未駕駛,僅坐於駕駛座上,在等候代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件舉發員警已調閱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確認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且原告於警詢亦坦承有施用毒品,且尿液檢驗為陽性,確認施用毒品後駕車,原處分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下稱道交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第3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57)、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59)、駕駛人基本資料(卷63)、員警答辯報告表(卷72)、勤務分配表(卷7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卷79)、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95-97)、違規紀錄(卷99-101)、汽車車籍查詢(卷107)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查,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於114年3月15日0時45分許,在系爭地點為員警攔檢盤查,經原告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員警答辯報告表(卷72)、勤務分配表(卷7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卷75)、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卷7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卷79)等在卷可佐。又原告本案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卷117-119)在卷可考,綜上可知,原告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並未駕駛,僅坐於駕駛座上,在等候代駕等情,

並提出台灣代駕之電子郵件為據(卷17)。查,上開台灣代駕之電子郵件雖有載明於114年3月15日0時27分有呼叫代駕至系爭地點等情,然觀諸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施用過毒品,但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及地點沒有印象等語(卷136),及原告之同行友人陳威廷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原告約在系爭地點酒吧喝酒,伊是自行前往酒吧,沒有一起乘坐系爭車輛等語(卷140),而員警在系爭地點查獲原告之時間為114年3月15日0時30分,此有上開2人警詢筆錄可參(卷13

6、140),佐以本件為員警擔服巡守勤務,於114年3月15日0時45分,在系爭地點見原告坐於發動之系爭車輛駕駛座,且身上散發愷他命氣味,並經員警親自調閱系爭車輛當日之行車動線,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等情,此有員警答辯報告表(卷72)、勤務分配表(卷73)等在卷可考,是員警親自調閱系爭車輛當日之行車動線,並予以確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綜合上情,本件係原告與陳威建相約至系爭地點酒吧飲酒,且原告雖自陳有施用毒品,但對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沒有印象,故原告施用毒品之地點一定不是在系爭地點酒吧。又原告呼叫代駕之時間為0時27分,足證原告先於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後,自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與同行友人陳威廷會合後至酒吧飲酒,飲酒結束後,原告於114年3月15日0時27分呼叫代駕至系爭地點酒吧,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6